(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凤照。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原告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诉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7月3日第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彩钢卷《供货合同》1份。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货款320336元,同年7月14日又支付400000元,7月18日又支付349656.7元,合计1069992.7元。被告收款后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北仑港。原告收货后,通过权威机构检测发现被告生产的彩钢卷镀层重量和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质量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69992.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的利息损失12325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偿付原告司法鉴定费65000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志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1份(原告陈述系由被告扫描到电脑,然后通过网络传输给原告,再由原告打印取得),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订立合同,并约定彩钢卷质量:镀铝锌基板80克?平方米(正负10克?平方米),正面含锌层厚度≥35μm,背面含锌层厚度≥22微米。2、民泰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份、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069992.7元的事实。3、《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彩钢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4、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案涉买卖标的物质量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彩钢板不符产品质量书标准的事实。被告凯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彩钢卷购货合同1份,但内容与原告主张并不一致,没有原告主张的质量约定。被告对交付货物和收到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交货付款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交付的彩钢卷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曾向被告通知质量问题,根据双方7天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产品质量应视为合格,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的镀层厚度和重量问题,也可以通过重新加工补救,不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彩钢卷购货合同,案涉交货付款履行的是该合同项下内容,该合同未有质量标准的约定。2、被告员工孟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间的QQ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及最终确立的是2014年6月23日的合同的事实。3、免责声明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声明免除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保证书或合同约定的责任。4、原告函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货物后,因质量不符被退货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志明公司举证1,被告凯达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记载的产品型号与提取样本产品型号不符,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被告反驳证据及全案综合进行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证4,被告已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数据符合原告主张的质量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认证。被告凯达公司举证1、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草稿,证据3反而说明2014年6月26日合同为双方确立的合同,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举证主要在于反驳原告证据,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原告举证1、4及全案情况予以认证。本院对原告举证1、4及被告举证1、2、3、4综合认证认为: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其所称为经被告确认后扫描到电脑,后通过QQ传输与原告,再由原告打印出来的2014年6月26日文本主张对标的物约定有相应质量标准,但被告对此并不予确认,并提交另一未约定有质量标准的2014年6月23日合同文本复印件予以反驳。本院向原告释明“单独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遂补充证据产品质量证明书,主张标的物质量另有约定。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再次提交免责证明书、QQ聊天记录予以反驳,主张原告已声明免除被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责任,并据QQ聊天记录可确认双方最终订立的系2014年6月23日的合同。庭审中原告对免责证明书、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免责证明书、QQ聊天记录,反而可证明双方最终确认的是2014年6月26日的合同文本。故本院认为应根据聊天记录、免责声明书内容及交易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的合同文本。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合同系文本由一方盖章确认,传输于另一方核阅,盖章确认反传输于对方后,始告成立,按此则盖有双方印章的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及2014年6月23日合同文本皆为双方合意成立之合同,但据双方仅为一次交易订立合同的实际情况,显然上述两份文本中仅一份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查两份合同文本,在质量标准条款中均有质保书随同货到的内容,故质保书应均为该两份合同文本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依免责声明条款内容,其免除的仅系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质保书的责任,对2014年6月23日合同文本质保书的责任并未予免除。故被告主张双方最终确立的是2014年6月23日合同文本与原告已声明免除被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责任,两项抗辩不能同时成立。鉴于被告实际交付之标的物彩钢卷镀层重量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约定之镀层重量存在明显差距,且原告亦主张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为双方交易实际执行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志明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订立彩钢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0.36*1000型彩钢卷39.964吨、价格为5810元/吨,0.51*1000型彩钢卷157.067吨、价格5320元/吨。重量允许在1吨内上下调节。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镀铝锌基板80g/m2(正负10g/m2),彩钢成品正面含锌层厚度≥35μm,背面含锌层厚度≥22μm,彩钢板厚度需0.38mm、0.53mm以上…”第八条约定:“乙方在验收货物时,如有产品质量异议,应在提货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7月14日、7月19日被告依合同分2次向原告交付了两种型号的彩钢卷。2014年6月26日、7月14日、7月18日原告依合同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彩钢卷价款1069992.7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彩钢卷镀层厚度、重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要求解除合同。经检测,自原告指认为被告交付的彩钢卷中提取的5个样品的镀层平均重量分别为“73g/m2”、“78g/m2”、“52g/m2”、“73g/m2”、“91g/m2”,镀层平均厚度(正反面)分别为19.42μm、20.75μm、15.43μm、19.42μm、24.21μm,涂层平均厚度(正反面)分别33μm、34μm、33μm、34μm、37μm。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易所据以履行的合同文本。(二)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已逾合理期间。(三)双方已履行的合同得否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解除。关于焦点(一),本院已于证据认证部分详述。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系针对隐蔽瑕疵提出,不适于双方约定的七天异议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意见可予采纳,并据该问题司法鉴定的历时、耗费,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案涉质量异议,未超合理异议期间。关于焦点(三):首先是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采样的彩钢卷并非在原告住所,规格型号也与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约定不符,故认为标的物已不存在。本院认为,产品型号本身即为产品质量的一种保证,采样彩钢卷标注型号虽与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约定不符,但与货物所附产品质量证明书却相符,而产品质量证明书据免责声明书内容,已不作为双方质量标准的约定,故在本案不能依据所标注的产品型号确定争议标的物。而且产品型号中“0.47”、“0.36”等数据所指系彩钢板基板的厚度,根据鉴定意见书所测样品基板厚度“0.51”、“0.50”、“0.49”、“0.36”、“0.36”,与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约定“0.36”、“0.51”两种型号基本相符,故本院认为采样时共同堆放的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的彩钢板即为双方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约定交付之标的物。其次,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样本数据与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约定有关数据的对比情况。合同约定“镀铝锌基板80g/m2(正负10g/m2)”,双方确认该数据系指镀层重量,样品镀层平均重量分别为“73g/m2”、“78g/m2”、“52g/m2”、“73g/m2”、“91g/m2”,有一样品厚度与双方约定差距较大,其余基本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正面含锌层厚度≥35μm,背面含锌层厚度≥22μm”,即含锌层厚度总计应≥57μm,“含锌层厚度”双方确认系涂层厚度与镀层厚度之和,据此样品含锌层厚度分别为“52.42μm”、“54.75μm”、“48.43μm”、“53.42μm”、“61.21μm”,仅一样品符合双方约定,余皆不符。最后,前述质量数据差异,是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涂层、镀层厚度、重量系衡量彩钢板质量的重要指标,原、被告以精确数据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被告系生产彩钢板的专门企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又已知晓原告购买彩钢卷系向第三方销售,对产品质量理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现被告交付标的物中绝大部分镀层、涂层厚度与合同约定存在差距,应认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其效力溯及既往消灭,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应附加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返还,被告交付的货物原告亦应返还,双方应同时履行,并遵守诚信原则。因原告已遗失部分彩钢卷,故该部分价款原告不得要求返还,返还价款按两种型号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另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之鉴定费系证明标的物质量的必要支出,应由败诉一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之间以2014年6月26日合同文本为内容为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9992.7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原告返还相应彩钢板之必要行为完成后同时履行。三、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北仑志明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41元,由被告杭州凯达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