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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巴日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67号被告人贾巴日古。2005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巴日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巴日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巴日古在本市青羊区东城根尹诚房产内盗窃6台G18**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8910元)和6台A0CE970SWN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为3180元)。后被告人贾巴日古在用自行车运载盗窃物品逃离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自行车后座的编制口袋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巴日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巴日古定罪量刑。同时贾巴日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巴日古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巴日古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巴日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贾巴日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巴日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