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5年4月16日由衡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县杨桥镇月山村“江王冲”自家已荒废的宅基地附近砍茅草。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休息时吸了一根香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附近的茅草中,遂引发山林大火。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失火后便积极扑火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经当地群众和林业部门的抢救,大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3.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部分山林被烧毁的村民的损失,获得被烧毁山林的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火灾现场被烧毁痕迹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辰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疏忽大意导致山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3.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部分山林被烧毁的村民��损失,获得被烧毁山林的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所犯罪行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良影响较小,再犯罪风险低,具备良好的监管环境,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