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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一初290号XX莲诉罗前明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罗前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XX莲。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前明。原告XX莲与被告罗前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前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月生育男孩罗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总是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并到处渲染,2007年9月24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依旧不信任,总是无端怀疑原告,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为此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经济收入各自分离,双方一直没有语言与信息上的沟通,原告虽然偶尔回家也是看望小孩,回家会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不信任而吵闹。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朋友在外吃夜宵,被告暗中跟踪原告,被告怀疑原告而将原告打伤。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改正,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XX莲与被告罗前明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而到处渲染,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5、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罗前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在资兴市汤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24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004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两人发生争吵,2007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召集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照片,该照片只是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3月28日在资兴市汤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21日,双方生育男孩罗琪,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2004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两人发生争吵。2007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召集人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在资兴市东江镇务工,并在工厂住宿,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少有联系,原告节假日期间回家,但双方仍经常吵闹。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伤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资兴市三都镇蔬菜村购买了面积60平米左右的住房一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罗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9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两人分开生活多年,少有联系,原告在节假日回家后,双方仍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亦经常怀疑原告,并在2015年5月12日打伤原告,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资兴市三都镇蔬菜村购买了面积60平米左右的住房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该共同财产的份额,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莲与被告罗前明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三都镇蔬菜村面积60平米左右的住房一栋,归被告罗前明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