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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乙,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城、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3日20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已行政处罚)、虞某丙(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宋某乙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虞某甲用拳头殴打宋某乙,致使宋某乙左眼部受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虞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虞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虞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诉请判令被告人虞某甲赔偿医药费19572.0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9052元、误工费16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57.2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共计73814.16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他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0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虞某甲和虞某乙、虞某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宋某乙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虞某甲用拳头殴打宋某乙,致使宋某乙左眼部受伤。2014年9月22日,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虞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到水头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虞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受伤后分别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0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1月8日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572.04元。2015年5月13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又支付鉴定费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户籍为农业人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19时许,他和虞某乙下班后回到曾庄村的出租房内,在吃饭的过程中他们喝了点酒,当时有他和三舅虞某甲、他的三舅妈梁仕飞、表弟虞某乙、虞某丙一起吃饭、他和虞某乙、虞某甲都喝了点白酒。虞某乙酒后说他在工作上偷懒,他就说他的工资少当然就做的少,虞某乙说要是他嫌弃工资少可以不做,他说:“不做可以,必须把工资算给他”。虞某乙说要过几天算,每天是130元,但是还得扣生活费15元,也就是每天115元。他听后就很生气回屋子里收拾下行李想要搬走。他拿着行李走了几步,虞某丙就过来把他拉回屋里了,这时虞某乙就说:“宋某乙,要不是你妈妈是我姑姑,我就想日你了”,他就回答说:“那如果我妈不是你姑姑,你也想日”,说完之后,虞某乙和虞某丙一起冲了过来,虞某乙用两只手打他的头部,虞某丙用手掌打了他几个耳光,他们三人就拉扯在一块了。一会儿,他三舅虞某甲就从屋内出来说:“为了你刚才说的那句话,我要打你”,于是就用拳头打了他左眼一拳,由于他的右眼在20多岁就看不到东西,左眼被他打了一下就什么也看不到了,他就对虞某甲说:“三舅你把我的眼睛打的看不见了”。后他叫虞某丙打电话给他的老婆虞光琴,不久,他老婆和他二弟宋伦、六弟宋义就过来将他送到海都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宋义就拨打110报警了。2、证人宋义的证言证实:他是在晋江市内坑镇阿里山鞋业打工。2013年11月3日20时55分许,他接到二哥宋伦打来的电话说:“大哥(宋某乙)在水头那边出事了,我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后他和宋伦还有几个亲戚就赶到水头他三表哥虞某丙的租房。他看到宋某乙蹲在门口哭,他问宋某乙怎么回事,宋某乙说虞某乙、虞某丙、虞某甲三人打他,虞某甲把他的眼睛打的看不见了。他用手电筒照了一个他哥的眼睛,觉得伤势挺严重的,就赶紧把宋某乙送到海都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过检查后,医生说宋某乙的眼睛很严重要做手术,宋文和虞某甲就将宋某乙送到泉州一八0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他觉得事情有点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虞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安市水头镇承包了一个建筑工地,他表哥宋某乙在做小工。2013年11月3日19时许,他、虞某丙和宋某乙等人一起吃饭,他和宋某乙、虞某甲喝了点酒。他说宋某乙在工作上有点偷懒,宋某乙就说不做了,要他把工资给了,由于他身上没带钱,他就说过几天再给,可是宋某乙一直在催,他就很生气地说:“那每天的工资130元,你要扣掉15元”,他当时也只是说气话,并没有要扣钱。宋某乙听后就生气地说:“之前说好的是每天130元,包括吃住”。他就说:“要不是看在你妈妈是我姑姑份上,我就不请你做事了。”宋某乙就回答:“你还记得我妈,我妈叫你去日你就要去日啊。”当时他听后就很生气,就用手打了宋某乙几下,之后宋某乙就用手和他拉扯在一块了,还将桌上的碗碟摔破在地上。经劝架了,他们就停手了。他生气地走到屋外想一个人清净一下。过了一会,他听到宋某乙说:“三舅(虞某甲)你把我的眼睛打的看不见了”,但是具体怎么打的他就不清楚了。4、证人虞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19时许,他哥虞某乙和他表哥宋某乙还有他三叔虞某甲和三婶都在他租房吃饭喝酒,因虞某乙说宋某乙工作时有点懒,二人就吵起来了,虞某乙说:“要不是看在你妈妈是我姑姑份上,我就不请你做事了”。宋某乙就说:“你还记得我妈,我妈叫你去日你就要去日啊”。虞某乙听后就很生气用手扇了宋某乙一个耳光,之后两人就拉扯在一块了,宋某乙还把碗碟摔破在地,后来其他人过来劝停,他就带着小孩回到屋里去了。等他出来屋子的时候,听到宋某乙说虞某甲把他的眼睛打的看不见了,当时具体是怎么回事他就不清楚了。之后宋某乙的家人都过来了,宋某乙的弟弟宋义就报警了,过了不久,民警就过来现场进行调查了。5、证人梁仕飞(虞某甲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19时许,她和虞某甲、外甥宋某乙、大侄子虞某乙在他三侄子虞某丙的出租房内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宋某乙说虞某乙开的工资有点少、干活又累,虞某乙则说宋某乙做活偷懒,后来吵了起来,虞某乙跟宋某乙说了句:“要不是你妈妈是我的姑姑,我就不请你做事了。”宋某乙就回了虞某乙一句:“要是我妈不是你姑姑,你是不是想把她日了”。虞某乙就用手扇了宋某乙几个耳光,之后宋某乙就和虞某乙扭打在一起了,后来宋某乙就把桌上的碗碟砸在地上了。她见状有点害怕就拉着虞某甲回屋。虞某甲看到宋某乙还在乱摔东西,就从屋子里出来要打宋某乙,她没看清楚是怎么打的。6、证人虞光琴(宋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宋某乙的右眼是先天性看不见的,左眼是被打伤后就看不清东西的。宋某乙说他的左眼是被虞某甲打的。之前,虽然宋某乙的右眼看不到东西了,左眼有轻微近视,但还是可以看到事物的,比如平时手机上网、书上的字迹可以看到。现在他看不清事物了,平时打电话手机上的字都看不清,连生活自理都比较困难。经过手术治疗,宋某乙的眼睛看东西还是很模糊,生活很难自理。7、证人宋府(宋某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宋某乙的右眼先天性看不见了,宋某乙说他的左眼是被他的三舅虞某甲打的。宋某乙在被打之前,虽然他的右眼看不到东西了,左眼有轻微近视,但还是可以看到事物的,被打之后,宋某乙就看不清事物了。经过手术治疗,宋某乙的眼睛看东西还是很模糊。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到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租房进行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发现有少许碗碟碎片,现场已被清理,未发现任何作案工具。9、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虞某甲指认作案地点就是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虞某丙租房;被害人宋某乙因视力下降视野模糊,无法辨认被告人虞某甲及证人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乙、虞某丙辨认出被告人虞某甲。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6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虽然存在左眼高度近视病变,但其前房出血、房角后退及继发性青光眼外伤为主要原因,目前检查左眼眼压已在正常范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分别评为轻伤二级。1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虞某乙、虞某丙因殴打宋某乙,分别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2014年9月22日,水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虞某甲2014年9月23日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9月23日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讯问。15、被告人虞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3日19时许,他和老婆梁仕飞到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他侄子虞某丙租房内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虞某丙、宋某乙。因为虞某乙在水头承包了一个工地,所以宋某乙就跟着虞某乙一起干活。在吃饭的过程中,因虞某乙就说宋某乙干活偷懒引起两人吵架,后来虞某乙就对宋某乙说:“要不是看在你妈是我姑姑的份上,我就不会请你来干活了。”宋某乙就说:“要不是我妈是你姑姑,你是不是想把她日了”。他听后就很生气。接着他就看到虞某乙、虞某丙两个人已经和宋某乙在互相推来推去,但当时他心里面有气,也不去管他们,就直接进房间了。他当时在房间里呆了四五分钟,听到客厅传来碗碟破碎声。于是他就走出房间来到客厅,当时他就看到宋某乙一个人在客厅,同时他看到吃饭的桌子也被掀翻在地,碗碟摔碎了一地。他就走上去对宋某乙说:“你既要偷懒,还要挑拨人家工人,现在又来砸东西,你到底是人还是畜生?”他当时心里面很气,所以一说完就用右手打了宋某乙左边脸颊一巴掌。宋某乙被他打了一巴掌之后,就说:“三舅你还打我,我眼睛都看不见了”。他看宋某乙这个样,心里也很火,于是就打电话给他姐姐陈鸿先(宋某乙的母亲),但陈鸿先就说她不过来,他就跟陈鸿先说:“你不过来我也不管了”,于是他就直接回家了。后来他就听说宋某乙被送到医院去检查了,但具体伤势情况他不清楚。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他于9月23日11时到水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去年宋某乙被打的事情。他就按时自行到水头派出所反映当时发生的情况了。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害人宋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残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的复印件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病情及门诊和住院情况,其为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19572.04元;原告人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伤残评定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母舅外甥间因纠纷处理不当激化引发,对被告人虞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虞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其受伤后即实际治疗的费用凭票据实计算确定为195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2天计为240元;护理费每年32391元住院护理12天计为1065元;误工费每年32391元,误工17天,共计为1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每年49328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1957.2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69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5300元(12650元/年×20年×10%),鉴定费凭票计算为6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993.2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虞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虞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3.2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损失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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