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复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风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0023号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彦红,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沟村以东智谷园1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张冬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黄风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蓟县乐园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黄风森。工程施工期间,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在诉讼中,本院已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风森在异议人处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的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相关义务,且异议人擅自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余万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621万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超范围审查案件实体内容。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621万元立即返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风森等在民间借贷纠纷四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判庭于2013年11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黄风森在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820万元,不得支付。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在询问笔录中,向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明示,如有尾款未支付,请暂停支付,如需支付及时通知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黄风森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执字第2471、2472、2473、247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执字第2471、2472、2473、2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21万元。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辰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另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2013)辰民初字第4402、4403、4404、44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擅自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乐园项目工程款1600余万元。再查,蓟县乐园公寓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系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风森系借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被执行人黄风森及所属公司工程款5000余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风森等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在审判期间,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查封冻结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擅自支付工程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应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综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有机统一,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杰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