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竺学勤与李辉、郑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竺学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辉。被告:郑永亮,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代表人:朱志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竺学勤与被告李辉、郑永亮、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学勤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郑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学勤诉称,2014年7月16日2时许,郑铁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郭家屯乡门庄子大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李辉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郑铁伟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铁伟负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郑永亮系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51759元、公估费8550元、吊运卸费6900元,垫付郑铁伟医疗费38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06312.08元,其中100293.6元应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0029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铁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张、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冀B×××××号车辆车主,事发时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郑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冀A×××××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方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两份,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八张;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十四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郑铁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吊运卸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原告开支公估费数额,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救援开支施救费。(2014)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为郑铁伟垫付费用的真实性。被告李辉、郑永亮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载明标的车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者损失应加免10%,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郑铁伟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5天,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对证据五中的公估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与其保险公司之间的,我公司不是另案被告,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就其减免保险赔付义务进行投保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明已就超载加免事项向郑永亮进行过释明或风险告知,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该条款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许,郑铁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屯乡门庄子大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被告李辉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郑铁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铁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铁伟先后在玉田县医院、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2天。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永亮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0:00:00起至2014年9月13日23:59:59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郑铁伟系原告竺学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郑铁伟垫付医疗费38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曾就车辆损失251759元、公估费8550元、吊运卸费6900元及为郑铁伟垫付的医疗费38303.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起诉己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司机责任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竺学勤保险金人民币2060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郑铁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4845.7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46.93元;2014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502.7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805.87元;另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41.47元,以上郑铁伟的医疗费合计38242.76元。郑铁伟住院3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每天20天)。原告另支付郑铁伟病历复印费61元。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251759元。原告开支的公估费8550元、吊运卸费69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竺学勤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306252.76元。本院认为,郑铁伟与被告李辉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铁伟受伤、车辆损坏,郑铁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辉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辉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982.76元中的1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982.76元、车辆损失249759元,合计278741.76元,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622.53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吊运卸费4635元(15450×30%)。病历复印费61元,应由被告李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免赔10%,但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和说明过,故对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辉、郑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竺学勤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22.53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吊运卸费计4635元,合计1002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辉赔偿原告竺学勤病历复印费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辉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召民审判员梁莉代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单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