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少明与徐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明,徐立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黄少明,个体户。被告徐立久,企业工人。原告黄少明与被告徐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明、被告徐立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明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立久辩称,钱是我借的,条据也是我出具的,我是通过担保人徐加翠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钱的,当时说好我和徐加翠各人借款10000元,我于2012年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了,现在徐加翠10000元没有还,原告就来告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少明与被告徐立久经徐加翠介绍熟悉。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立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少明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黄少明出借20000元现金给被告徐立久,被告徐立久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少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徐立久,2011.2.26,担保人:徐加翠。”被告徐立久和担保人徐加翠均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立久偿还原告黄少明现金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该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徐立久现金壹万元正,据,黄少明,2012、4、25。”此后,被告徐立久没有偿还所欠余款10000元以及200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黄少明向本庭提供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立久立具徐加翠担保的20000元借条;被告徐立久向本庭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原告黄少明立具的10000元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立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少明借款20000元,并由徐加翠签名担保,立具借条给原告黄少明,此后被告徐立久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原告黄少明现金10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立久所立20000元借条、原告黄少明所立的10000元收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黄少明诉被告徐立久欠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但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且原告诉讼中只主张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不予支持。原告黄少明多次向被告徐立久催要,被告徐立久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久欠原告黄少明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立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