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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霞与程剑、江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程剑,江红燕,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陈霞。被告:程剑。被告:江红燕。被告:高杰。原告陈霞与被告程剑、江红燕、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程剑、江红燕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剑、江红燕、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程剑、江红燕到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由被告高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与原告陈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付至被告程剑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剑、江红燕仅归还了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对余款2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高杰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剑、江红燕归还原告陈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程剑、江红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肖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