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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宏与朱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朱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袁宏,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朱博文,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宏诉被告朱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宏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袁宏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袁宏承担。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月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