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桑根生与田运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根生,田运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桑根生,男,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运动,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叶埠口乡。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桑根生诉田运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根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田运动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根生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田运动驾驶豫PX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S102公路139KM+400M处,撞住同方向在前方行驶桑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桑根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桑根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运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根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X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746元。田运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过高,法院应依法认定;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保险合同对原告按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庭酌情计算,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田运动驾驶豫PX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S102公路139KM+400M处,撞住同方向在前方行驶桑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桑根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12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运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根生无责任。桑根生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练寺卫生院治疗,支付检查费904.4元,当天又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26170.15元,桑根生的病情经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2、4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外伤。桑根生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桑根生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建议护理玖拾天左右,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田运动向桑根生垫付医疗费6000元。桑根生,1936年10月18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另查明,田运动驾驶的豫PX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运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根生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桑根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交强险已过期,应先由田运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桑根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2708.05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程度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8000元;本次事故中,桑根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74.55元、护理费9650元(103+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90元(30元×103天)、因桑根生已年满75周岁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5年×10%),以上共计47612.6元;桑根生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运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桑根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2708.05元,扣除田运动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16708.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根生24904.55元(47612.6-22708.05)。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桑根生,开户行为扶沟县合作联社练寺信用社,账号为622991737100044220的帐户内;三、驳回原告桑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田运动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纯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