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云龙与张纪民、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龙,张纪民,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姜云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明波,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民。被告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夏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仪献甫,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街与金马路交叉东南角华都写字楼*楼。负责人齐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姜云龙与被告张纪民、被告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张纪民、被告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献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许,张纪民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柏城镇红宝石会所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城镇红宝石会所东路口,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云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姜云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纪民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31037.67元(医疗费31928.48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13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68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769.95元,已付3073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民辩称,我系正宏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正宏公司辩称,张纪民系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张纪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732.28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许,张纪民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柏城镇红宝石会所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城镇红宝石会所东路口,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云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姜云龙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纪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正宏公司,张纪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姜云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费用31332.28元,门诊支出596.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1928.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对于门诊票据要求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姜云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胫骨干、腓骨小头、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其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东北返乡人员,自2005年开始即在用人单位居住,其生活消费、日常开支均在高密市区,已在高密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系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经鉴定需误工180日的误工费为20898元(3483元÷30天×180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姜某某和儿媳宋某护理,出院后56天由其长子姜某某护理。姜某某系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元,其护理84天的护理费为9735.6元(3477元÷30天×84天);宋某系潍坊幸福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护理32天的护理费为3627.7元(3401元÷30天×32日)。以上护理费共计1336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于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之父姜某某1,生于1940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6年的被抚养生活费为818.95元(7962元×6年×12%÷7人);原告之母周某某,生于1946年4月25日,原告主张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7.90元(7962元×12年×12%÷7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56.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主张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侵权人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张纪民、正宏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732.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云龙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和潍坊幸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云龙与被告张纪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纪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319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8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已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且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1336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系原告日后必要支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东北返乡人员,自2005年开始即在用人单位居住,其生活消费、日常开支均在高密市区,已在高密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亦正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01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导致身体多处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姜云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13363.3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1905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50.95元、医疗费21928.48元(31928.48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78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款为151839.43元。被告正宏公司的垫付款30732.28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张纪民、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云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1839.43元;二、原告姜云龙返还被告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30732.2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纪民、高密市正宏纺织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