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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风霞与葛富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霞,葛富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郭风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富有,男,汉族,住莒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男,汉族,住公司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郭风霞与被告葛富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风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葛富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富有驾驶鲁XXXX**号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967.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自费药。被告葛富有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葛富有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李哥庄镇河荣二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郭风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风霞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富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风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郭风霞于肇事当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014年12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葛富有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方明珍(女)与郭志敏(已去世)共生育原告郭风霞等子女二人;被抚养人臧某甲,女,,系原告郭风霞之女,;被抚养人臧某乙,男,系原告郭风霞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风霞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03.01元(其中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数额为196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12045.85元(116.95元×103天)、护理费948元(158元×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扶养人方明珍生活费9786元(9786元×20年×10%÷2人)、被抚养人臧某甲生活费978.6元(9786×2年×10%÷2人)、被抚养人臧某乙生活费4403.7元(9786×9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94947.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家庭成员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葛富有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李哥庄镇河荣二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郭风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风霞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富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风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葛富有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风霞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5303.01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462元、被扶养人方明珍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甲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乙生活费4403.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045.85元,自事故发生时至原告郭风霞伤残评定前一天计93天,故原告计算误工日期错误,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参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认定为110元/天,数额为10230元;护理费94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郭风霞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风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3131.31元(医疗费253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462元、被扶养人方明珍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甲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乙生活费440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风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908.3元(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462元、被扶养人方明珍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甲生活费978.6元、被抚养人臧某乙生活费4403.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风霞经济损失12764.74元(医疗费56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1673.04元;剩余自费药9658.27元,由被告葛富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风霞经济损失81673.04元;二、被告葛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风霞经济损失9658.27元;三、驳回原告郭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39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葛富有负担221元,原告郭风霞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