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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庄河市兴荣供热有限公司与罗殿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兴荣供热有限公司,罗殿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934号原告:庄河市兴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管委会新华委。组织机构代码:07159008-7。法定代表人:赵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殿平,男。原告庄河市兴荣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殿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集中供热用户。被告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7.17平方米,每平方米取暖费为39元。被告应交纳取暖费669元,该取暖费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纳,而被告无任何理由却拒不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至2015年度(即一个采暖期)取暖费669元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40元,合计9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供热用户。庄河市城关街道滨河小区****门市房,房屋建筑面积17.17平方米。2014年—2015年度,被告房屋的收费面积为17.17平方米,供热费为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取暖费669元和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大政发(2010)48号、庄政办发(2008)68号、庄政办发(2010)116号文件、收费许可证、滨河小区6号门市取暖费明细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取暖费,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6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0.3%承担滞纳金没有依据,可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承担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兴荣供热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供热费669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