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雯与吴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雯,吴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温雯,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通,男,汉族,住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雯诉被告吴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吴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岸镇南兴三路景峰家园路口往高要市S273线南兴三路312线路公交车站方向行驶,在左转弯驶过对面南岸镇南兴三路慢车道时与高要马安往市雕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温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10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判决被告一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吴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受伤,请法院在处理本案交强险时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份额。三、吴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答辩人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涉及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该两个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分别计算。五、答辩人已在2014年5月15日转款1万元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详见答辩状)。被告吴通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通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1846.44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原告已起诉,另外846.44元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岸镇南兴三路景峰家园路口往高要市S273线南兴三路312线路公交车站方向行驶,在左转弯驶过对面南岸镇南兴三路慢车道时与高要马安往市雕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1C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温雯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温X俊、陈X轩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温雯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温雯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14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温雯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通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1846.44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原告已起诉,另外846.44元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又查明:事故车辆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吴通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被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时间从2014年2月5日到2015年2月4日。无号牌电动车的车主为李X英,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温X南(1953年5月4日出生)与母亲李X英(1953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温X(1974年1月8日出生),女儿温雯。温雯与丈夫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陈X轩(1997年12月2日出生),儿子温X俊(2011年2月13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雯的损失共319205.23元,包括:医疗费3314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64.16元(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69.3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800.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1C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温雯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温X俊、陈X轩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起诉医疗费35922.1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核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314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起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起诉的该项费用虽然未实际发生,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并伤残,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并未拆除,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和必然会发生,且治疗医疗已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需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起诉护理费3864.5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肇庆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70.24元,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温X南、李X英、陈X轩、温X俊四人的抚养费。第一阶段,在第16个月前,温X南、李X英、陈X轩、温X俊四人的抚养费为12856.32元(24105.6元/年÷12×20%÷2×4);第二阶段,第17个月至第174个月期间,共有温X南、李X英、温X俊三人需要抚养,该阶段,温X俊的抚养费为31739.04元(24105.6元÷12×158个月×20%÷2),温X南的抚养费为31739.04元(24105.6元/年÷12×158个月×20%÷2),李X英的抚养费为31739.04元(24105.6元/年÷12×158个月×20%÷2),该阶段,三人的抚养费合共95217.12元;第三阶段,第175个月之后,还有温X南、李X英两人需要抚养,该阶段,温X南的抚养费为10244.88元(24105.6元/年÷12×51个月×20%÷2),李X英的抚养费为11651.04元(24105.6元/年÷12×58个月×20%÷2),该阶段,二人的抚养费共为21895.92元。综上,温X南、李X英、陈X轩、温X俊四人的抚养费合共为129969.36元(12856.32元+95217.12元+2189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起诉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起诉误工费5800.67元,由于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9、原告起诉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程度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和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大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性质,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也应按照非机动车性质来予以认定,由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温雯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并确定温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实温雯所驾驶的电动车并非普通的电瓶车,而是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性质。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应按非机动车的性质予以对待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预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99205.23元(319205.23元-120000元)按照温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来分担,即被告吴通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59761.57元(199205.23元×30%),扣减原告已经起诉的吴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和吴通垫付的未起诉的846.44元医疗费,吴通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8169.06元(59761.57元-1000元-846.44元×70%)。由于事故车辆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中,吴通承担的赔偿款58169.0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62G**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给原告温雯,吴通对其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赔偿款可以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温雯的伤残等级而发生的鉴定费3880元、租车费2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雯的损失共319205.23元,包括:医疗费3314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64.16元(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69.3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800.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给原告温雯。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8169.06元给原告温雯。四、驳回原告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6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项的同时一并支付受理费3658元给原告温雯,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