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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黎汉平与封开县江口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黎汉平,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2。委托代理人黎炜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住所地封开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玉云,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坚新,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京,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汉平诉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婷、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新、赵小京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平诉称,原告黎汉平是死者黎伟娴的父亲,黎伟娴是原告黎汉平的女儿,是封开县江口中学高中三年级在读学生。2014年11月16日早上7时30分在校6楼跳楼身亡。黎伟娴是江口中学留宿生,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高中毕业班只有星期日中午12点到晚上7点晚修前放假,黎伟娴生前最后一次回家是2014年10月25日,仍因父亲工作忙而未见到家人。事发当日,听学校及调查的公安人员讲黎伟娴曾向老师请假,晚上1点回校。在整理黎伟娴的遗物发现,黎伟娴生平有写日记的习惯,日记是记录很多被同学怀疑不信任等受伤害情况,事发前的2014年11月25日,写有给老师、父亲、同学好友等未能发出的信件都能证实学校未能及时发现,亦未能及时告知、通知父亲,尤其是黎伟娴晚上1点多钟才回校亦无人过问。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疏忽和过��,导致黎伟娴回校后6小时内出事。事发后,原告经过协商,被告持“学生自杀,学校无责”的观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黎汉平是低保困难户,老婆于1999年就去世,一人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现在黎伟娴的尸体亦因得不到赔偿而无法处理。原告黎汉平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存在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黎伟娴不堪学校重负,同学的怀疑以及学校不正确、不到位的教育管理方式引起自杀,封开县江口中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望法院处理这一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根据国家大法民法通则119条规定进行赔偿。退一万步,就算根据教育公布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也应赔偿。赔偿损失的计算依规定: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58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26922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共188444元;并由被告本案的承担受理费。原告黎汉平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黎伟娴生前写给老师、同学的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其生前思想情况。3、黎伟娴生前的日记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其自杀的原因。4、原告黎汉平所写字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黎伟娴生前的所受遭遇,及自杀的原因。5、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黎伟娴的遗体已于2014年12月20日火化。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辩称,一、死者黎伟娴属自杀身亡,非因我方的教学活动造成,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从黎伟娴生前的日记及遗书可知,黎伟娴是因为自身的自卑、焦虑、孤独、缺乏与人沟通、心理脆弱,加之长期以来得不到家庭关爱,心事得不到有效的倾诉、释放而产生厌世情���造成,而其自杀的时间选择了星期天的凌晨,目的是故意避开学校的直接管理。以上事实说明,黎伟娴的自杀是有意识、有计划地进行的,是一种主动的自我行为,只不过其选择将该行为发生在学校里。黎伟娴作为一个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辨别及控制能力,也应当能清楚知道自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对自杀的后果应自己负责,与我方无关。二、我方作为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严格遵守教学管理的法律法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到位,事发后能及时组织施救处理,不存在管理及教育上的过错,对黎伟娴自杀不应承担责任。1、我方作为封开县的重点中学,在教学活动中严格遵守教学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完善的校纪校规;建有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有健全的门卫制度,设有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有健全的门卫制度;有健全��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学生的安全,一直以来未出现过重大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学校立即组织救人,即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黎伟娴送医院急救,同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公安查清事实,学校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分工合作,安排专人对学生家属进行安慰和提供必要的帮助,并与家属方就事后处理问题进行了4次协商,但因家属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及索取巨额赔偿金而无法达成共识,2014年12月20日,经家属申请,校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火化费7600多元协助家属办理死者的火化事宜。2、黎伟娴自杀与我方的管理教育无关。黎伟娴于自杀前一天2014年11月15日(星期六)通过其家长致电班主任确认请假回家,离开了学校,15日晚宿管常规查寝确认黎伟娴请假,该宿舍学生也确认黎伟娴没有回到宿舍,事后经了解得知,黎伟娴是在11月16日凌晨1点左右使用他人的校牌回校的,回校后一直未回宿舍,早上6时,宿管正常巡查和该宿舍的同学均确认黎伟娴没有回宿舍,早上约7时,有学生发现在第2幢学生宿舍前空地自杀的黎伟娴。由此可见,黎伟娴在自杀前一直未回宿舍,故意避开学校的管理。黎伟娴在11月15日自杀前还给语文老师留下一封信,说“我还是觉得你是一个好老师,是一个称职的好老师”【见2014.11.15遗书第5行】,一个人在这个时候,不是首先想到给自己父母写信,感激父母的养育之恩,而只给老师写信,说明黎伟娴虽然对老师的严格要求不太满意,但对老师还是信赖的,认为老师是一个好老师,这也说明黎伟娴的死与学校、老师的管理、教学无关。3、黎伟娴的死,与原告的家庭教育、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有直���关系。从黎伟娴的日记、遗书可以看出,黎伟娴自小就得不到家庭的温暖,甚至受到自己最亲的人的暴力。“小的时候。总是被我姐打,那时我也只会哭。我爸回家的时候,看到我哭也只会打我,越打我,我哭得越厉害。我被打得很痛,可我的心更痛”【见2014.11.15遗书第10行】,可见黎伟娴从小就被最亲的人伤害,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形成了自卑、无助、孤独、自暴自弃的心理;在9月13日的日记中写到想自杀时“。而我的家人呢,他们会不会为了我的死而伤心流泪?我想,应该不会”【见2014.9.13遗书第2页第6行】,可见黎伟娴对家人已彻底绝望;而在11月15日其父亲明知黎伟娴已请假离校却没有回家的情况下,却对其去向漠不关心,致使黎伟娴在最需要亲人关心的时候得不到家人的关怀,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这才是黎伟娴走向自杀原因。综上所述,黎伟娴的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选择行为,我方根本无法预见,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过失或错误,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方无须为黎伟娴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其后果应由其本人及家人承担。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口中学大门、宿舍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管理制度完善。2、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安全措施、设施、管理人员配套完善。3、中学生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黎伟娴属被告学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缴款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黎伟娴已缴书杂费。5、内宿生请假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黎伟娴已请假离校,其父是知情并确认,脱离了学校的管��。6、宿舍巡查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晚黎伟娴没有回宿舍,脱离了学校的管理。7、保安交接班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保安尽责,安全制度、措施完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笔记是经过多次撕开的,中间缺了很多内容,从笔记内容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出黎伟娴跳楼身亡的原因,对原告起诉提供的笔记复印件有异议的有:2014年11月15日写的,但内容是粘贴成的,2014年10月27日写的是散页的,黎伟娴所写的恨死语文老师内容不是黎伟娴本人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黎伟娴所写的遗嘱无异议,对户口簿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黎伟娴的笔记本内容讲到语文老师三翻四次催黎伟娴交学费是从黎伟娴的QQ聊天空间抄写下来的,至于火化证不知原告想证明什么,但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是矛盾的,因黎伟娴的尸体已火化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的管理制度有意见,对被告的保安值班行为有意见,虽纸质上是完善的,但不能证明保安值班完全到位,二、视频,因被告只提供保安的视频,这只是瞬间内容,不是视频全过程,对证据3复印得不清楚,相片虽真实,因被告监管不力,所以黎伟娴身亡与被告有关,对黎伟娴满十八周岁是事实,四是缴纳费没异议,五是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有异议,因黎伟娴只是电话请假,没有请假条的,最后被告的监管问题,黎伟娴半夜进入学校,被告有义务过问,所以学校并没有履行其的管理制度,六是宿舍巡查记录有异议的,从黎伟娴半夜三点发的信息等到天亮再走,至此学校对黎伟娴半夜回来应过问,七是对保安巡查制度也有异议,制度完善,但不代表保安完全尽责。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照被告调查取证申请,向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调取了《一中学生黎伟娴坠楼调查材料》的档案,里面有“2014.11.16江口中学女学生坠楼事件情况综合材料”和黎伟娴生前的笔记内容复印件。原告对《一中学生黎伟娴坠楼调查材料》档案无异议;被告对《一中学生黎伟娴坠楼调查材料》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提到黎伟娴事发当晚没有回宿舍,还有语文老师并没侮辱黎伟娴,最后,事发当晚黎伟娴是强行进入学校的。本院对上述档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黎伟娴是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原高中三年级(24)班学生,原住封开县江口中学高中部宿舍2幢401房。平时,黎伟娴因没有交语文作业和化学作业而被老师批评过;2014年10月,同宿舍的姚某的饭票不见了,黎伟娴以为怀疑自己,黎伟娴曾想向姚某解释自己是���白的,姚某说没有怀疑她;之后,黎伟娴总认为有人不相信自己而想不通,曾为此而哭。2014年11月14日星期五18时,黎伟娴打电话给其父亲原告黎汉平,让其向老师请假。2014年11月15日星期六上午,原告黎汉平打电话给黎伟娴,但未接听;同日13时许,黎伟娴打电话给其父亲原告黎汉平,表示想回家,由其父亲原告黎汉平打电话给黎伟娴的班主任请假两天,接着,黎伟娴骑自行车离开了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校园外出。一直到2014年11月16日星期日凌晨1时34分,黎伟娴又回到骑自行车回到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校园内,当时黎伟娴的情况未见异常。黎伟娴回校之后未回宿舍的舍室内,一直至2014年11月16日星期日7时许被同学发现其倒在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高中部宿舍2幢楼下。随即,学校的学生及老师通知120将黎伟娴送人民医院实施抢救。经封开县公安局现场勘查,黎伟娴是在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高中部宿舍2幢六楼走廊的围栏处坠楼,该局认为黎伟娴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嫌疑。黎伟娴的遗体在原告黎汉平作出承诺后,由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出费用于2014年12月20日予以火化。黎伟娴跳楼自杀时已19周岁(2014年-1995年)。原告黎汉平认为“黎伟娴不堪学校重负、同学的怀疑以及学校不正确、不到位的教育管理方式引起自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58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269220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8844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本案的承担受理费。另查明,黎伟娴,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封开县罗董镇人,身份证号码:××。原告黎汉平是黎伟娴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其焦点是黎伟娴跳楼自杀身亡是否由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黎伟娴跳楼自杀时是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原高中三年级(24)班的学生,高中教育不是义务教育,不存在强迫,原告认为“黎伟娴不堪学校重负”而自杀,应不予采信;其次,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发前“黎伟娴自2014年11月15日星期六上午通过其父请假两天,就骑自行车离开了江口中学校园外出,一直到2014年11月16日星期日凌晨1时34分,黎伟娴又骑自行车回到江口中学校园内,回校后未回宿舍的舍室内,一直至2014年11月16日星期日7时许被同学发现其倒在江口中学高中部宿舍2幢楼下”的轨迹看,黎伟娴请假期间回校没有回宿舍告知舍长,更没有告知老师,其跳楼自杀行为发生时仍在请假期间内,不属被告的监管职责范围。因黎伟娴跳楼自杀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为其跳楼自杀行为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的规定,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已履行相应职责,无违法侵权行为,其对黎伟娴跳楼自杀身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黎伟娴跳楼自杀的原因是“语文老师多次批评她、学校向她催交学费和同学的饭卡不见了埋怨她”,这属老师、学校履行职责的表现和同学间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黎伟娴跳楼自杀”与“语文老师多次批评她、学校向她催交学费和同学的饭卡不见了埋怨她”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黎汉平要求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赔偿1884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汉平要求被告封开县江口中学赔偿18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黎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植连洲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中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