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与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焦树湾工业功能区88号。法定代表人:方樟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双全。系公司职工。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系总经理。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先后三次为被告供应设备及一次设备维修,合同号分别为HT20110516、HT20110622、HT20110907,金额分别为15200元、3165元、5287元,维修费发票号为14963485,金额为4645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因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发货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元、3000元,剩余金额未再支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7元。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企业征询函、对账函、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到2011年9月7日期间,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离心泵等货物,并由原告为其修理设备1次。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和修理费共计28297元,中途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15297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发企业征询函给被告,经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征询函、对账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货款15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