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历颖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颖,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历颖,女,1963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职工。原告历颖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颖诉称,原告于1977年12月份到双辽第二造纸厂工作,1987年12月份到当时的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通辽列车段工作,任列车员。由于铁路机构改革,原通辽铁路分局被撤销,原告所在单位被合并到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原告于2013年5月退休。因当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属于重新录用,故用人单位没有将原告以前在双辽第二造纸厂工作10年的事实记录在档,这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和历史造成的失误,不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社保工资待遇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在吉林省双辽市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原始档案证明材料,可被告却不承认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在双辽第二造纸厂工作10年的事实,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应该享受的退休工资待遇,使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减少近1000元。但这些事实被告却向原告隐瞒下来,直到向原告发放退休证明和退休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原告这10年工龄计算在退休工资待遇里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原告真实的工作年限申报社保退休工资。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在为原告历颖申报社保待遇的预审批过程中,历颖就参加工作时间提出异议,将材料交到锦州客运段,锦州客运段交到了沈阳铁路局社保办,沈阳铁路局社保办又将材料交到了辽宁省社保经办机构。辽宁省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9月是正确的,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政策根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记载相互矛盾,不可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所谓在双辽市第二造纸厂工作的材料,我局已经向辽宁省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不存在原告所述没有真实申报和错误申报的问题。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职工退休审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原告认为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不符合规定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历颖退休前在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工作,2013年5月17日退休,并终止劳动合同。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为历颖申报社保待遇后,在预审批过程中,历颖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曾提出异议,辽宁省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历颖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9月,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历颖于2013年5月退休,从2013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23日,历颖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沈阳铁路局出示的2013年退休人员预审批省认定疑义档案明细表、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原告历颖出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足以认定。另,原告历颖还出示了双辽市有关单位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明、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均为复印件)、招收固定工人名册、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铁路局作为参保企业,负有参保缴费的义务,无权决定社保待遇支付的标准和水平。在办理社保待遇的预审批过程中,原告历颖曾对参加工作的时间提出异议,经办机构进行了核定。原告历颖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铁路局错误申报,提出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重新申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历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历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