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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邢铁良与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铁良,李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铁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然。委托代理人:杜青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铁良与上诉人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铁良、李浩然原系同事,2008年5月30日李浩然向邢铁良出具借据,约定:由邢铁良借给李浩然人民币拾捌万元壹仟伍百元整。由08年5月30日到11月30日借期半年。到期偿还。并且由一处房产(房照)作抵押。2008年5月31日李浩然再向邢铁良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李浩然欠邢铁良陆万贰仟元整。一个月内归还。邢铁良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后李浩然偿还邢铁良30000元。2009年6月24日,邢铁良向翟家派出所报案称三次借款150000元给李浩然。李浩然用假房照押在邢铁良手中。2013年3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沈公(经)撤案字字(20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邢铁良、李浩然对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浩然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李浩然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邢铁良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邢铁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向李浩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邢铁良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李浩然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浩然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浩然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浩然该主张不予采纳。邢铁良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李浩然主张已向邢铁良还款30000元,邢铁良对还款30000元无异议。但对于该笔还款的性质双方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邢铁良、李浩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还款的约定,因此认定30000元为利息。现邢铁良、李浩然均认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邢铁良主张从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对于已经给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铁良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浩然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铁良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在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李浩然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邢铁良、李浩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邢铁良上诉请求:1、判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5月30日至还款日止或从2007年9月30日至还款日止;2、62000元的借据应作为本金,并支付利息;3、由李浩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有两张借据,一个是2008年5月30日的借据,本金15万元,利息31500元,一个是2008年5月31日的借据62000元,是2007年9月30日到2008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2、如果62000元不算本金,利息应从200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李浩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浩然偿还邢铁良剩余本金12万元及应付利息;2、诉讼费由邢铁良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无异议,并判决李浩然应向邢铁良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明显有违事实。同时一审判决中认为李浩然偿还的3万元属于偿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铁良提出判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5月30日至还款日止或从2007年9月30日至还款日止的上诉主张,因邢铁良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明确了诉讼请求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0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原审法院依据邢铁良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判决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邢铁良提出62000元的借据应作为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因邢铁良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时均陈述该62000元为借款利息,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浩然提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无异议,并判决李浩然应向邢铁良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明显有违事实的上诉主张,因根据李浩然出具的多份借据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00元,除62000元借据为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借据的金额均是当时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之和,即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逾期还款除承担借期内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利率一般应高于借期内的约定利率,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因本案借期内约定利率已高于四倍利率,逾期利率也应以四倍利率为限。故原审法院判决从邢铁良主张的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浩然提出原审判决中认为李浩然偿还的3万元属于偿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邢铁良、李浩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还款性质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已还的300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邢铁良、李浩然各承担4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