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亢玉秀与郭均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玉秀,郭均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亢玉秀,女,汉族,1937年8月出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均保,男,汉族,1946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郭均保亲属。原告亢玉秀与被告郭均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玉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两家墓地相邻。2015年3月20日8时,被告亲属及被告领着一台装载机到坟场修墓,并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原告家墓地内。原告见状便坐到土堆上以阻拦继续堆土。后原告儿子张兴忠及儿媳也赶到墓地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见被告举起铁锨要打张兴忠,遂上前抱住被告的腿,被告为挣脱原告,前后走动甩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势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5068.24元。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被告致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8.24元进行赔偿。被告郭均保辩称,2015年3月20日8时,被告与本家族亲属在坟场修整郭氏家族墓地的围墙,既未在原告家墓地内挖土,也未堆土。但原告边辱骂边躺到郭家墓地及土堆上打滚撒泼,妨碍郭家亲属扫墓。原告儿子赶到后与被告亲属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被告上前劝解时,坐在地上的原告突然起身欲抱被告的腿,被告快走几步后原告扑空。后原告继续躺在土堆上打滚并辱骂郭家亲属,被告遂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因原告并未抱住被告的腿仅是将被告裤腿扯了一下,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被告甩摆原告的情形,原告的伤势系其自己在墓地土堆上打滚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被告及其亲属在坟场修整郭家家族墓地的围墙,原告因担心郭家再次在原告家墓地后堆土,遂赶到坟场坐、躺在郭家挖出的土堆上阻拦并与郭家亲属相互辱骂。原告儿子张兴忠到坟场后与郭家亲属发生纠纷,原告上前抱被告腿时,被告前走几步,原告只扯了被告裤角而后抱空。后被告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处理纠纷,期间,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防止郭家继续堆土而躺到土堆上予以阻拦。巷道镇派出所的民警和巷道镇八一村村委会的干部赶到了事发现场后平息了纠纷,原告儿子张兴忠遂将原告背回家中。同日十时,原告到高台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5068.24元。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从巷道镇派出所调取的亢玉秀、张兴忠、雷丽婷、郭均保、于占海、郭均迁、郭光海、郭朝选的7份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多仕的证言证实原告在土堆上以坐、躺、辱骂等方式阻拦郭家亲属堆土,并试图抱被告腿时抱空的事实。张兴忠的笔录虽陈述原告抱住被告腿后被被告甩摆,但张兴忠系原告儿子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佐证,故对该证据中被告甩摆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闫玉萍的询问笔录,因闫玉萍的陈述与原告、张兴忠的陈述出入较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殴打原告,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未曾对其进行殴打,主张其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势系被告前后甩摆所致,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对其有利的张兴忠、闫玉萍的询问笔录,对该情节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甩摆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伤势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亢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亢玉秀承担,原告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再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