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继红,陈志强,陈隆基,姚玉兰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陈志强,陈隆基,姚玉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2号原告张继红,女,回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陈志强,男,回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陈隆基,男,汉族,1929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姚玉兰,女,汉族,193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以上原告公同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平,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张继红、陈志强、陈隆基、姚玉兰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49213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对陈新建工伤待遇补偿申请作出核定,主要内容为: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陈新建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认定为工伤,事故编号13490173,经查,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757元,社保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丧葬补助金2757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6377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待遇补偿收件回执及受理通知书;3、银行卡;4、说明(公司);5、死亡医学证明书;6、火化证书;7、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8、小孩出生证;9、户口迁移证;10、准予迁入证明;11、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12、家庭成员从业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明;13、退休证明书;14、公证书;15、调查���录;16、待遇补偿审批表;17、核定单;18、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19、送达回证。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陈新建组建、成立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为其自身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6日,陈新建在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3】第4901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新建为工伤。2015年1月4日,保险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4921306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现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被告保险局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的赔付标准有误。故此请求法院:l、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5]第4921306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判决被告予以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计144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2、火化证书;3、工伤认定书;4、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职工陈新建确系2012年发生工伤。根据及参照《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在本案中,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因此涉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20=4362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本案中,2011年度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因此涉案的丧葬补助金为4595×6=27570元。综上,被告核定的各项待遇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继红系陈新建之妻,原告陈志强为陈新建之子,原告陈隆基系陈新建之父,原告姚玉兰系陈新建之母。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3]第4901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陈新建,于2012年12月6日在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志强向被告申请陈新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49213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757元,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7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63770元。原告收到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后不服,认为被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有误,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计算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陈新建于2012年12月6日工亡,被告应根据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1810×20=436200元。陈新建在深圳市参保,被告应根据上年度,即2011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该丧葬补助金应为4595×6=27570元。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5]第49213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各项待遇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应以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上一年度核发陈新建工伤保险待遇并补发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红、陈志强、陈隆基、姚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2、《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