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廷富与唐怀彬、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廷富,唐怀彬,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高廷富,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怀彬,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赖霞,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廷富与被告唐怀彬、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赖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周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唐怀彬、赖霞和被告赖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廷富诉称:原告与唐怀彬从2003年到2007年期间在重庆通威饲料公司工作,是同事、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借钱给唐怀彬。2014年4月23日,唐怀彬因荣昌交易中心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高廷富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用于荣昌交易中心招投标使用”。原告随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川东城支行转账200000元予唐怀彬。2014年6月16日,唐怀彬以项目仍差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与唐怀彬约定60000元借款有3分的利息,故原告扣除1800元利息后,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怀彬转账48200元,并另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唐怀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廷富人民币60000元”。唐怀彬借款后,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唐怀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且原告将这次借款的借条于唐怀彬还款时还给了唐怀彬。另外,唐怀彬于2014年以前在昆明做生意时还向原告借过80000元、70000元和50000元,这3笔借款唐怀彬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这3笔借款的借条在唐怀彬还款时已作销毁。原告开庭时才认识赖霞,但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为保障借款安全,原告向唐怀彬要取了唐怀彬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故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因为唐怀彬向原告借款时与赖霞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唐怀彬、赖霞向原告高廷富偿还借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怀彬答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但其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260000元是赖霞用于招投标、旅游、还房贷等,所以借款应当全部由赖霞偿还。另外,赖霞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唐怀彬离婚,唐怀彬在2014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在原告之妻在场的情况下,唐怀彬将借条原件复印得到的。所以这次起诉原告提交的200000元借条原件比离婚案中唐怀彬提交的200000元借条复印件在“万元整”这几个字上多一个手指印,唐怀彬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唐怀彬向原告的其他借款,在唐怀彬还款时都已销毁。被告赖霞答辩称:原告与唐怀彬之间的借款不属实,赖霞不认识原告,这次诉讼是原告与唐怀彬一起合伙诈骗赖霞。1、二被告结婚时唐怀彬是再婚,婚后赖霞向唐怀彬借款都要支付利息,二人口头约定婚内财务独立,故即便唐怀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赖霞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唐怀彬离婚时二人就有矛盾,唐怀彬有造假的动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这次起诉原告提交的200000元借条原件比离婚案中唐怀彬提交的200000元借条复印件在“万元整”这几个字上多一个手指印;唐怀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显示存款金额为48200元,与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原告向唐怀彬转账49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不一致。4、唐怀彬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机票、景区门票均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二被告已经离婚,即便赖霞去旅游也不可能花销二十多万。5、2014年4月24日,即在原告向唐怀彬转账200000元的次日,唐怀彬又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也就是说唐怀彬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唐怀彬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经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9日生效。2014年6月16日,唐怀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怀彬转账48200元,并另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唐怀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廷富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唐怀彬,2014年6月18日”。审理中,原告高廷富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怀彬、赖霞向原告高廷富偿还200000元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回单,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怀彬向原告高廷富所借款项应当偿还。被告唐怀彬在借款时,与被告赖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高廷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怀彬、赖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廷富偿还借款582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怀彬、赖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高廷富负担2150元,被告唐怀彬、赖霞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婧代理审判员 谢彬人民陪审员 周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