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訾福兴,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从2012年8月份两人分居以来,被告从未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于2014年6月19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旧如故,再次伤透了原告的心,故诉至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俊峰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9日法院给原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一份、2014年2月12日禹州市法院给原告开具的300元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曾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3、证人申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姨母,我和原告娘家离的很近,我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以前也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邻居。离被告家很近,我来证明我就在被告结婚时见过被告一次,之后他就出打工去了,现在被告家的大门用砖垒着,王某某一直在她家娘家住”;6、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邻居。被告从2012年出去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从同年的6月份回她娘家居住,他们两个一直就没有住在一起”。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6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到庭证人均与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相邻,对原、被告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故本院对证据4、5、6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小吕乡前营村5组居住。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19日撤回诉讼,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前,原、被告已分居将近两年,期间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至今原、被告并未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无好的改善,故本院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也当庭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由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一次,直至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子刘某甲全年的抚养教育费2119元,直至婚生子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某有探视婚生子刘某甲的权利,原告探望时,被告刘某某应给予原告探视的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