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桂凤与缪正宝、张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凤,缪正宝,张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陆桂凤。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缪正宝。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瑞玉。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陆桂凤诉被告缪正宝、张瑞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凤及被告缪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凤诉称,被告缪正宝、张瑞玉于2013年3月20日向她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正宝及张瑞玉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缪正宝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瑞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缪正宝、张瑞玉向原告陆桂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桂凤现金10万元,借期1年(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15%(年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缪正宝及张瑞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缪正宝在上述借条下写明:上述借款10万元延期到2015年3月20日(续借1年),利息1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缪正宝及张瑞玉仍未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桂凤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桂凤与被告缪正宝、张瑞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缪正宝、张瑞玉未能按约还款,陆桂凤要求其归还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正宝、被告张瑞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桂凤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缪正宝、张瑞玉负担,此款原告陆桂凤已预交,缪正宝、张瑞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陆桂凤。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