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中兰与汤继清、谭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兰,汤继清,谭朝平,蒋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李中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汤继清,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朝平,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蒋德惠,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中兰、汤继清诉被告谭朝平、蒋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清及其代理人二原告的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朝平、蒋德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兰、汤继清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谭朝平因采购医疗设备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我们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谭朝平于蒋德惠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朝平、蒋德惠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谭朝平未做答辩被告蒋德惠答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谭朝平于1996年9月23日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借款在后,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提交(1996)垫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朝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中兰、汤继清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原告方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朝平、蒋德惠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谭朝平、蒋德惠系夫妻关系,已于1996年9月23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中兰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谭朝平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李中兰、汤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方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惠抗辩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谭朝平个人债务,蒋德惠与谭朝平已于1996年9月23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朝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兰、汤继清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中兰、汤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朝平、蒋德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谭朝平、蒋德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