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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新诉被告李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新,李庆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增新,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庆华,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增新诉被告李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新诉称:被告李庆华是其驾驶员,将其车辆损坏。2010年2月1日,李庆华出具欠条,赔偿其损失6000元,此后李庆华未予赔偿。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庆华返还借款6000元。被告李庆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华原系原告王增新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王增新车辆损坏。2010年2月1日,被告李庆华就车辆损坏赔偿款项向原告王增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增新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后李庆华未偿还欠款。审理中,被告李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华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王增新车辆损坏,双方就车辆损坏赔偿协商一致,李庆华并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增新有权随时主张偿还欠款,故对王增新要求李庆华偿还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增新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增新垫付,被告李庆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