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继进与林佳添、陈丽红、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进,林佳添,陈丽红,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蔡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梁继进,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桦木、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佳添,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丽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被告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佳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朝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梁继进与被告林佳添、陈丽红、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进的委托代理人张桦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弘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继进诉称,被告林佳添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8.5‰,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林佳添共计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佳添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丽红系被告林佳添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佳添及被告陈丽红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60万元;2、被告林佳添及被告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2.75万元);3、被告林佳添及被告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5万元);4、被告林佳添及被告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7500元);5、被告弘宇公司及被告蔡朝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被告将其诉求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份,并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月利率的标准及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明确为请求判令:2、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2.75万元);3、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5万元);4、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共同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7500元)。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弘宇公司、蔡朝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佳添因资金周转需求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林佳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继进,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收到,月息8.5‰,被告弘宇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6月21日,被告林佳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继进,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收到,月息2%,期限三个月,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签名。2013年6月22日,被告林佳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继进,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收到,月息1.5%,期限三个月,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签名。2013年12月13日,被告蔡朝阳在一份《担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林佳添的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贰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弘宇公司在一份《担保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林佳添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梁继进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对于上述借款300万元、50万元、10万元,被告林佳添仅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又查,被告林佳添与陈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继进提供的原告梁继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林佳添、陈丽红的户籍基本信息,被告弘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蔡朝阳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担保确认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弘宇公司、蔡朝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均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佳添向原告梁继进借款36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借条》为证,原告梁继进与被告林佳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佳添向原告梁继进借款后,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梁继进请求判令被告林佳添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红系被告林佳添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丽红对被告林佳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自愿对被告林佳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对被告林佳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宇公司、蔡朝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佳添追偿。被告林佳添、陈丽红、弘宇公司、蔡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继进借款本金36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丽红对被告林佳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蔡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蔡朝阳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佳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林佳添、陈丽红、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蔡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