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普登兵与支生金、甘肃路桥第四公司、第三人王可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登兵,支生金,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可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普登兵,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生金,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万军,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可选,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普登兵与被告支生金、甘肃路桥第四公司、第三人王可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国武,被告支生金,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万军,第三人王可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登兵诉称:2011年4月,被告支生金将其挂靠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承建的柳园养护工区综合楼、食堂、地坪、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工程进度完成施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王虎、王可选两次结算,原告承包施工的柳园养护工区综合楼、食堂、地坪、围墙等附属工程总价款为628782元,扣除原告借支、伙食及其他费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500元。2012年1月,被告支生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支生金又支付原告工程款86200元,下欠工程款104300元,被告支生金推诿拒付。对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王可选为结算人,故原告将王可选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4300元,承担利息19252元,合计123552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生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4月份,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将其承包的酒泉柳园养护工区综合楼、食堂、地坪、围墙等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支生金属实,被告支生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普登兵实际施工也属实。原告诉称王虎系被告支生金项目经理这不属实,王虎系被告支生金工地上的施工员,王虎和王可选出具的结算单只要是合理的,被告支生金都认可。现被告支生金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0000元,是保修金,2014年,被告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未去,后被告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8000元,所以要扣除原告工程款10000元。综上,被告支生金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二被告之间劳务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甘肃路桥第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可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系被告支生金四叔,亦是被告支生金工地的材料员。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和原告就原告所施工的柳园养护工区围墙、地坪、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王虎系被告支生金工地的施工员兼技术员,2012年5月王虎死亡,王虎死亡之前被告支生金工地上干的活都是由王虎结算。2011年4月,被告支生金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分项承包给其他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将其中标的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GXFJ2合同段柳园养护工区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支生金修建,被告支生金又将该工程中的综合楼、食堂、地坪、围墙等附属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被告支生金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支生金的施工员王虎与原告就综合楼、食堂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支生金欠原告工程款为154258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支生金的材料员,即本案第三人王可选和原告就地坪、围墙、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支生金欠原告工程款为96242元。2012年1月、2014年1月,被告支生金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86200元,现被告支生金下欠原告工程款10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被告支生金提交的结算单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劳务费用结算单六份(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支生金,其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支生金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与被告支生金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违法转包。本案原告虽与被告支生金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被告支生金认可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劳务作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支生金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支生金属于劳务关系,同时提交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一份、劳务费用结算单六份。被告支生金对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陈述二者的关系不予认可,其提出曾和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签订总价合同,且该总价合同由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持有,二者之间实际属于承包关系,该工程除5%的质保金31万余元未付之外,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认可工程款已付清,仅扣留被告支生金5%的质保金31万余元,另根据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提交的终期劳务费用结算说明及终期确认书载明被告支生金在柳园养护工区项目所有施工作业费用全部结算,并未提到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不一致。经本院责令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支生金签订的总价合同,但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陈述并无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的辩称及提交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一份、劳务费用结算单六份,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104300元,承担利息19252元,合计12355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支生金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由被告支生金指派的施工员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支生金理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支生金辩称对第三人XX选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无异议,但对王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第一项综合楼建筑面积1702平方米持有异议,被告支生金陈述该工程图纸面积为1377.20平方米,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进行变更,而原告陈述结算单中增加的建筑面积系其和被告支生金口头约定增加坡屋面的劳务费,被告支生金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支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支生金,虽然二被告均认可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付清,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明等相关文件,故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应对被告支生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支生金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支生金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生金偿付原告普登兵工程款10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XX选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普登兵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92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普登兵负担216元,被告支生金负担1170元,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