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娄术国、谭新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娄术国,谭新秀,李学军,蒋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喆,该单位职工。被告:娄术国。被告:谭新秀。被告:李学军。被告:蒋玉珍。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李学军、蒋玉珍、谭瑞发、王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撤回对被告谭瑞发、王金华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亮、郭喆,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术国、谭新秀、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娄术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术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谭新秀是被告娄术国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出现逾期,被告娄术国、谭新秀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被告李学军、蒋玉珍作为反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娄术国、谭新秀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17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术国、谭新秀偿还原告垫付款17300元、违约金3460元,被告李学军、蒋玉珍对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军辩称:对担保事实有异议。当时是给诸城市舜王街道姓辛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不是给本案被告娄术国提供担保,被告李学军不认识被告娄术国。另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被告娄术国、谭新秀、蒋玉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原告、被告娄术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术国因收玉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为被告娄术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5.5.4条约定,被告娄术国、李学军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谭新秀、蒋玉珍在备注中签字。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娄术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及本合同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如出现逾期,被告娄术国除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谭新秀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李学军、蒋玉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娄术国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贷款,被告李学军、蒋玉珍受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娄术国、谭新秀在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字,被告李学军、蒋玉珍在反担保人及配偶处签字。2012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载明被告娄术国偿还借款本金17300元。2012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人娄术国于2011年5月12日从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谭瑞发、李学军、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直到2012年9月29日尚有17300元本息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担保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我行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娄术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3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起诉材料送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本院受理该案。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学军、蒋玉珍进行过催收,被告李学军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原告、被告娄术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蒋玉珍、李学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娄术国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娄术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娄术国未履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娄术国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3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术国追偿,故被告娄术国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730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娄术国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娄术国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的20%为宜,即3460元。被告谭新秀在委托担保协议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委托原告对被告娄术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明被告谭新秀对本案借款知情并同意,故被告谭新秀应对被告娄术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娄术国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且原告为被告娄术国垫付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起诉材料送至本院,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原告称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学军、蒋玉珍进行过催收,被告李学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蒋玉珍对被告娄术国、谭新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术国、谭新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60元,以上合计2076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共计547元,由被告娄术国、谭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