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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进红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进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进红,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业务员,住黟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黟县人民法院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进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黟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进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违法所得三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黟县宏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进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进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进红身为黟县宏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352834元供自己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进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进红撤回上诉。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华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