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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伊某、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别名来子,农民,群众。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别名孙全伟,农民,群众。2014年3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乘务刑警队抓获,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伊某、孙某伙同任某乙(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任某甲(在逃)、刘某(在逃)在泊头市文庙镇高庄子村西许某开的废铁回收站内闹事,并用镐把将许某打伤,砸坏废铁回收站内的部分设施。经价格鉴证,被砸物品价值1105元。经法医鉴定,许某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供述,任某乙、王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伊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已判刑)于2013年6月16日晚无故向许某索要香烟未果,怀恨在心,于次日22时许,纠集孙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任某乙(已判刑)、王某某(均已判刑)、高某(另案处理)、任某甲(在逃)、刘某(在逃)和被告人伊某、孙某等人,持洋镐把和塑料管闯入泊头市文庙镇高庄子村西的收铁厂内,在办公室门外殴打被害人许某,后王某乙、孙某、任某甲、刘某等人持洋镐把进入许某的办公室殴打许某,并砸坏厂内的门窗,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被损物品价值1105元。伊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投案。孙某于2014年3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乘务刑警队抓获。伊某、孙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许某的损失,许某对伊某和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6日晚和王某乙、孙某驾车经过许某的收购站,王某乙去找许某要烟,许某不给,第二天晚上在王某乙家吃完饭,任某甲(双龙)、孙某(毛毛)、任某乙、王某各驾一辆汽车,载着王某乙、王某某(王学)、王某乙、伊某、孙某、高达和一个伊某不认识的人,来到高庄子收购站院里,在王某乙指认下,王某乙、孙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殴打许某,并把许某推进办公室任某甲、孙某、任某乙用手中的棍子殴打,王某乙用脚踢许某,三四分钟后这四个人出来和外面的人一起走了,走时听见有人砸玻璃,未看清是谁。伊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6日晚和王某乙、伊某驾车经过许某的收购站,王某乙去找许某要烟,许某不给,发生冲突,第二天晚上在王某乙家吃完饭,王某乙召集大家去高庄子找许某,任某甲(双龙)、孙某(毛毛)、任某乙、王某各驾一辆汽车,载着王某乙、王某某、伊某(来子)、王某乙、孙某、高达和一个孙某不认识的人,来到高庄子收购站院里,王某乙等人在办公室门口打了许某,王某乙、孙某、任某甲等人跟着许某进入办公室,听见办公室内有打架的声音,三四分钟后,这些人出来一起走了,走时王某乙等人用砖头、棍子把办公室门窗玻璃砸坏了。3、同案犯王某乙和另案处理的高某的供述,均证实于2013年6月17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饭时,王某乙召集多人驾驶四辆汽车到许某的收购站,持棍棒殴打许某,王某乙、孙某、任某甲等人持棍棒进入许某的办公室殴打许某,出来时砸坏门窗的事实。4、同案犯任某乙、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于2013年6月17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饭时,王某乙召集多人驾驶四辆汽车到许某的收购站,持棍棒殴打许某,砸坏许某办公室门窗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6月17日晚在王某乙家吃完饭,王某乙召集大家去高庄子找许某,高达、孙某(毛毛)、任某乙、王某各驾一辆汽车,载着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乙的表叔等人,到高庄子收购站去找许某,李某没有去。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7日晚22时左右在文庙镇高庄子村许某经营的废铁料回收站卸料时,看见有两三辆汽车驶进回收站,从车上下来十二三个人,有几个人冲进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有人拿洋镐把打许某,听见有人问许某“你服不”,办公室外有人拿石头和洋镐把砸办公室门窗,打完人那些人驾车离开,当时有一个来送料的男子在场。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7日晚跟自己的老板王盼隧到许某的铁料回收站送料,王盼隧在院里看卸车,其和许某在办公室内说话,约22时许看见外面来车了,许某向外走,在门口被人用棍子打,许某退回屋内,跟进来五六个手持木棍的男青年,这些人用木棍打了许某五六下,出去把办公室门窗砸坏,临走时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对许某说“别报警,报警见你一回打一回,车我也给你砸了”,后分乘四辆汽车跑了。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6月17日晚22时左右,其在其经营的废铁料回收站和来送料的人(可能是马某)说话,来了四辆汽车,从车上下来约二十个手持洋镐把的男青年,有五六个人冲进办公室,“毛毛”说“跟你要钱不给是不”“要钱不给,打”,进入办公室的五六个人用洋镐把殴打许某,外面十来个人用石头和洋镐把把办公室门窗砸坏。许某见过其中的两个人,一个叫“毛毛”的春节时来卖鞭炮,许某没买,另一个自称“李文涛”的于2013年6月16日晚23时许带着一名小伙子来向许某要过钱。后许某打听出“李文涛”真名叫王某乙,王某乙就是在其办公室下令殴打许某,并持洋镐把参与殴打的人。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任某乙辨认出王某、任某乙辨认出王某某、任某乙辨认出高某、王某某辨认出刘某、许某辨认出孙某、许某辨认出任某乙、许某辨认出王某乙、马某辨认出王某乙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许某废品收购站简易房被砸案现场情况的情况。11、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许某之损伤为轻伤。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许某办公室被砸毁铝合金门、塑钢窗、铝合金窗、彩钢复合板小房、保险柜和写字台,损失价格为1105元。13、泊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乙、孙某、任某乙、王某某、王某、王某乙被判处刑罚情况。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任某甲刑拘在逃情况。15、谅解书,证实伊某、孙某案发后赔偿许某的损失,许某对伊某、孙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孙某于2014年3月6日在沧州西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乘务刑警队抓获的情况。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伊某、孙某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孙某等多人在王某乙纠集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孙某均未进入许某的办公室实施殴打许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伊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以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