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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治贵与王辉、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贵,王辉,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唐治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平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农民。被告王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生训(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被告王伟,农民。原告唐治贵与被告王辉、王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义,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成、王生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许,我看被告王辉在菜地里(王辉屋后面,双方有争议的一块菜地)扯菜时便上前扯菜地的围网,王辉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王辉用拳头打伤我的面部及手,被告王伟拿木棒打我的腿部,将我打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2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唐治贵的损伤属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30日。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613.9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以证据:支付鉴定费35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非法毁坏答辩人的私有财产,答辩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辉的身份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王辉打伤的事实。证据三至证据八:土地转让协议书、淮河供销社证明、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侵权记录。上述六份证据均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多次侵入被告住宅内闹事,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九至证据十: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中大量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十一: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九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其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应扣除非此次事故中的用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转让协议属实,但不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内;对于被告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供销社的证明不能证明菜园属于被告公爹;对于被告的证据五、六,原告认为居委会违规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坡地转让给被告公爹,并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对被告的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起因是被告殴打所致,住院治疗23天是合理的。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造成的,但在治疗的过程中,应当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补偿范围费用738.01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875.89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认为其治疗高血压是因被告殴打所致的质证意见正当,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上午9左右,被告王辉在其屋后面的菜园里扯菜时,原告唐治贵便上前扯菜园的围网,王辉上前阻止时双方便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110赶到后将双方扯开。因原告唐治贵受伤,随后被送往随县淮河镇卫生院治疗,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875.8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赔偿范围738.01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唐治贵的损伤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治贵的损伤属轻微伤;(二)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3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时机发生为准(限于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中,行为人存在过错是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双方为菜园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互相撕打,导致原告唐治贵受伤住院,被告王辉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以赔偿70%较为适宜。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负经济损失的30%。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民事责任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500元,生活费4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875.89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日),以上共计7092.36元,即被告王辉赔偿4964.65元(7092.36元×70%),原告唐治贵自负21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治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辉负担50元,原告唐治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