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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束冬青与储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冬青,储燕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束冬青。委托代理人孔伟建。被告储燕琴。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冬青与被告储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冬青委托代理人孔伟建、被告储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冬青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储燕琴驾驶普通摩托车,沿陵口镇孔家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前路口处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束冬青,造成束冬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燕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冬青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云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储燕琴垫付了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储燕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当时不是我的车撞上束冬青,我的车停在那里,我是南北方向,她是东西方向,然后是束冬青撞到我的车上。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是我的,我的车没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000元。原告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储燕琴驾驶普通摩托车,沿陵口镇孔家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前路口处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束冬青,造成束冬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燕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冬青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8日在云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经扬中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储燕琴垫付了4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34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证明、预交款、扬中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储燕琴驾驶普通摩托车,沿陵口镇孔家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前路口处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束冬青,造成束冬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燕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冬青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4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按每天30元,16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16天计算为28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鉴定60天计算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按每天165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过高,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虽将农田租给他人承包种植,但不能认定为失地。虽原告的部分生活来源于其丈失的退休金,但不能认定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958元*5年*20%为149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5598.50元,由于被告储燕琴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26258元,合计36258元,余款19340.50元,因原告束冬青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储燕琴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505元,又因被告储燕琴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储燕琴还应赔偿467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束冬青各项损失46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48元,由原告负担687元,被告储燕琴2061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储燕琴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