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郑某多次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坦洲镇东城四季壹加壹商场附近盗窃电动车,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嘉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4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该处的松吉牌电动车一台(无法核价)。3.2015年1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仕达牌48V8A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360元)。4.2015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东城四季壹加壹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踏派牌电动车1台(无法核价)。5.2015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雁达牌锂电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6.2015年2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新万悦百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仕达牌48V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汽车站路段抓获被告人郑某。归案后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陈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280元;退赔徐某被盗的松吉牌电动车1台;退赔周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360元;退赔林某某被盗的踏派牌电动车一台;退赔邵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280元;退赔吴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