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航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80号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代码证号:76436195-7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航诉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退货款711.50元,惩罚性赔偿7115元,合计78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同意退货,不同意十倍赔偿。原告主张氯化钠超标是原告自行计算结果,不具有权威性,色素食品尚未食用,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份在被告处购买姚太太牌沙爹牛肉片29袋,每袋单价24.5元,商品总价711.5元。原告至本案开庭时食用上述产品四袋。姚太太牌沙爹牛肉片在食品的外包装中标准执行标准为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原告以该产品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于2015年5月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牛肉片样品、购物发票、肉干及酱卤肉制品国建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超市销售的姚太太牌牛肉片明显为牛肉干类的产品,却在外包装中标明执行标准为酱卤肉的执行标准,其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审查,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并向原告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遭受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姚太太牌牛肉片25袋,同时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航相应的购物款,参照单价24.5元每袋计算;二、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34.5元(711.5元×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