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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索艳龙与张献滨、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索艳龙。被告:张献滨,系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献滨,该公司经理。原告索艳龙与被告张献滨、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艳龙、被告张献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献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索艳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张献滨出具借款凭证及保证函,双方约定用公司现有资产及其建设后的所有资产向原告做质押,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变卖资产)也要保证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7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献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2014年5月16日借条一份,金额为100万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2014年12月21日借条承诺保证函一份,证明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张献滨没有及时还款无法承担债务时,企业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5年6月13日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我向被告汇款的事实;6、2014年5月17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0页,金额合计100万元,证明我向被告汇款20次,每笔是5万元。被告张献滨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借原告100万元是事实,张献滨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来偿还。现在公司资金链断了,不能即时归还原告。要求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还款不计算利息。被告张献滨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献滨向原告索艳龙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献滨并向原告索艳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索艳龙现金壹佰万元(100000万元)月息3分。有借款人张献滨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17日原告分20笔通过中信银行汇入被告张献滨个人账户下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保证函一份,内容为:今有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资金,特向索艳龙、许玉珍借款及其担保借款,承诺保证如下:用公司的现有资产及其建设后的所有资产向他们做质押,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变卖资产)也要保证偿还借款。特此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索艳龙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许玉珍120万人民币及利息。借款人: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献滨,担保人: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借款本金与利息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16日借条、2014年12月21日借款承诺保证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献滨向原告索艳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对超过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又在保证函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滨辩称,借原告100万元是事实,张献滨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来偿还,对此原告否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本金100万元从原告的个人账户直接转入被告张献滨个人账户,有被告张献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张献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献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艳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邯郸市诺丽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献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程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