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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等诉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法定代理人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诉讼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人民币(下同)694,826.5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畸低,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比例增加至每日万分之二。因此,诉请判令:被告以房款694,82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506元。被告辩称,目前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违约金理应在房屋交付时一并结算,且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提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金山区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694,826.5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694,826.50元,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支付3,000,000元至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确保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发票、中国银行支付凭证、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了逾期交房的事实,为承担违约责任,已向上海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作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保证。另外,本院已受理了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观各种因素,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难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694,82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