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孟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义海。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大学毕业后,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大学毕业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毫无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刚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帮助,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称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