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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礼国、王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徐显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韦礼国,王娜,李美玲,韦李白,李玉,徐显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斜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礼国(系死者韦永立之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系死者韦永立之女),农民。韦礼国、王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玲(系死者韦永立生前之配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李白(系死者韦永立之女),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美玲(系原告韦李白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系死者韦永立之女),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美玲(系原告李玉之母),农民。李美玲、韦李白、李玉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显相,个体运输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文良,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礼国、王娜、李美玲、韦李白、李玉与徐显相、人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死者韦永立与王乜农形成事实婚姻。1981年10月19日,二人共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韦礼国。1985年10月17日,二人又共育一女即本案原告王娜。二人曾因感情不和,由法院调解离婚。事后二人又复婚。但最终还是诉至本院,由本法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离婚。死者韦永立经本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0年9月4日与本案原告李美玲在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李美玲生育了两女,一女出生于2000年10月19日,取名韦李白;另一女出生于2002年1月18日,取名李玉。2014年6月23日15时45分,被告徐显相驾驶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西林县那劳镇往西林县八达镇方向沿省道321线行驶,韦永立驾驶桂L×××××二轮普通摩托车从西林县八达镇至那劳镇方向沿省道321线行驶。被告徐显相驾驶车辆驶至省道321线107KM+800M至900M路段弯道处时,因遇道路前方有西林县公路局那劳镇公路养护站员工将养护车停于道路右侧车道施工(已放置警示锥筒),被告徐显相驾驶车辆从道路左侧借道通行后,再驶回原正常车道过程中,该车牵引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L×××××)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桂L×××××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韦永立受伤送至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医疗费开支为1735元。死者韦永立所驾摩托车车身损坏。死者韦永立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其生前是养路工人,城镇户口。事发后,被告徐显相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经检验,其所驾机动车机件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徐显相所驾机动车,主车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与2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则投了1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显相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一、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挂车只有脱挂后单独发生有责任事故才能得到赔偿,主挂车连接时出险的,仅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五、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理赔均不计免赔率;六、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五原告与被告徐显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徐显相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但该赔偿款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给付机动车(桂L×××××、桂L×××××)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款及被告徐显相先前已垫付的4万元),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均先存入本法院账户,由原告一方协商一致后,再行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处理;二、原告方出具刑事谅解书,恳请法院不再追究被告徐显相的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五原告与被告徐显相一致同意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判决是否生效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徐显相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属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之免责事由;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最高应为多少,理赔是否为不计免赔率;三、死者韦永立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四、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及抚慰金数额应为多少;五、死者韦永立生前与李美玲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六、死者韦永立生前与原告韦李白、原告李玉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以及抚养费应如何计算;七、死者韦永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多少;八、死者是否存在丧葬费及费用应为多少;九、丧葬费是否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十、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徐显相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属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之免责事由的问题。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属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之免责事由。理由如下:约定中的“检验不合格”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检验不合格仅指按规定检验不合格。二是除指按规定检验不合格外,还指其他情况下检验不合格。对存在歧义的合同用语,应按通常理解来进行解读。结合该合同条款,应解读为已按规定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但检验不合格更为恰当。退一步说,在按通常理解亦可作出上述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因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之格式条款,故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徐显相已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方才开展运输业务。其已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至于事发时,机动车机件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应不属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之免责事由。二、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最高应为多少,理赔是否为不计免赔率的问题。人保百色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最高应为30万元,理赔为不计免赔率。理由如下:(1)不得累计主挂车保额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不仅应以书面形式确定该条款内容,更应对该条款的内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挂车若不与主车相连使用,则其将无利用之价值。若不累计相加保额,则挂车之投保已无实际意义。(3)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理赔不计免赔率,即以另行约定的形式排除了适用商业三者险有关免赔率的格式条款。(4)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被告徐显相赔偿责任份额的70%是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人赔偿责任条款的误读。合同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究其实质是一个确定条款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即①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裁决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裁决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能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死者韦永立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死者生前户口为城镇户口,职业为养路工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死者韦永立的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及抚慰金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应由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状况,其数额酌情认定为2万元。理由如下:支付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造成损害结果从而需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而二被告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依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五、关于死者韦永立生前与李美玲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问题。死者韦永立生前与原告李美玲存在夫妻关系。理由如下:原告李美玲曾用名为李金妹,此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认定,予以认可。而李美玲与韦永立于2000年9月4日在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自此成立。六、关于死者韦永立生前与原告韦李白、原告李玉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以及抚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二原告(韦李白、李玉)出生于原告李美玲与死者韦永立婚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否认二原告(韦李白、李玉)是死者子女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即推定其为死者之子女。故无论韦李白与李玉是否为韦永立之亲生子女,其与死者生前已然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2)韦李白与李玉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抚养人之一即死者韦永立原系养路工人,户籍亦为城镇户口,故抚养费应以抚养人的经济能力为参照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韦李白的抚养费为15418元×4年×50%=30836元,李玉的抚养费为15418元×6年×50%=46254元,共计77090元。七、关于死者韦永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多少的问题。依照相关医疗票据,认定为1735元。八、关于死者是否存在丧葬费及费用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方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丧葬费用,但亲人过世,举行葬礼是人之常情,期间必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丧葬费为3553元×6个月=21318元。九、关于丧葬费是否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此项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致。十、关于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诉讼费用的问题。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有其合理之处,但鉴于其在答辩中认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认定由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的相应诉讼费用较为合理。死者韦永立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承担60%即(466100+20000+77090+21318+1735-11000-1735)*60%=284705元。被告徐显相与五原告已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不足40万元的,由被告徐显相补足4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6440元,该笔款项应先行存入本院账户;二、被告徐显相依其与五原告达成之调解协议向五原告支付3560元,鉴于其已向五原告垫付了40000元,多余款项3644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付清前项赔偿款后,由法院扣除返还;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6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每人各负担427元,被告徐显相负担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2232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桂L×××××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规定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上诉人用黑色加粗字体作了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险为限”同时,上诉人在桂L×××××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上,作了特别约定:挂车只有脱挂后单独发生有责任事故才能得到赔偿,主挂车连接时出险的,仅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经当事人签认后成立,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发生事故时,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出险,上诉人应在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险公司的免赔内容,一审将精神损害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礼国、王娜、李美玲、韦李白、李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显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以及各项损失的计算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桂L×××××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桂L×××××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上诉人用黑色加粗字体作了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主张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经当事人签认后成立,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是否已经送达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免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而从徐显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均没有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签字盖章。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了告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是否均已知悉或确认,均无证据证实。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就相关责任免除等内容用黑色加粗字体作了重要提示,投保人已经理解并接受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发生事故时,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出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险为限”因此上诉人应在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和投保人投保的范围,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险种所列明的保险内容缴纳保费的项目为保险人为投保人保险的范围。从徐显相在一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L×××××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均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险种。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被抚养人抚养费77090元,3、丧葬费21318元,4、医药费173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1到4项共计5662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735元。不足部分454508元(566243元-111735元),由徐显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72704.80元(454508元×60%=272704.80元),该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尚有不足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徐显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显相与韦礼国、王娜、李美玲、韦李白、李玉已于一审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不足40万元的,由徐显相补足4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徐显相尚应赔偿韦礼国、王娜、李美玲、韦李白、李玉15560.20元(400000-272704.80-11173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4439.80元,该笔款项应先行存入一审法院账户;三、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徐显相依其与五原告达成之调解协议向五原告支付15560.20元,鉴于其已向五原告垫付了40000元,多余款项24439.8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付清前项赔偿款后,由法院扣除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6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每人各负担427元,被告徐显相负担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2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2600元,徐显相负,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斜对面。被上诉人(原审×告)韦李白,女,2000年10月19日生,现住广西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79号二栋一单元402号李玉,女,2002年1月18日生,现住广西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79号二栋一单元402号韦礼国,女,1981年10月19日生,现住广西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那维屯32号王娜,女,1985年10月17日生,现住广西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那维屯32号李美玲,女,1968年3月22日生,现住广西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79号二栋一单元402号徐显相,男,1969年4月11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八桂乡八桂屯66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诉韦礼国、王娜、李美玲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罗翠航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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