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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某、李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辩护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宋崇迪,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未获得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HP”注册商标标识,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租住处。被告人余某对其购买的“HP”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压模、裁剪处理后,根据他人提供的手机信息,通过速尔、顺风、信丰等快递公司销售,累计销售“HP”注册商标标识429910件。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余某雇佣,对“HP”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加工,并根据被告人余某提供的手机信息,通过快递公司销售“HP”注册商标标识。2014年3月28日,因群众举报致本案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分别在广东省湛江市和���莞市抓获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同时查获“HP”注册商标标识2174608件。经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查获的“HP”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中国惠普有限公司“HP”注册商标的标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甲销售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表异议,仅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从中获利不大,且系初犯;3、被告人余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可适用缓刑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护称其在接受被告人余某雇佣、协助被告人余某实施相关行为过程中,均不知道其参与加工以及邮寄的物品系假冒“HP”注册商标的标识,其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庭审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来到本院,供述称庭审时因过于紧张,对相关事实的供述有误,并供述称其接受雇佣时就知道被告人余某制作的是假冒“HP”注册商标的标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供述,公诉人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的房屋内。后被告人余某对上述购买的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压模、裁剪处理后,根据他人提供的买家信息予以销售,累计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429910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被告人余某雇佣,协助被告人余某对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压模、裁剪,并根据被告人余某向其发送的含有买家地址信息的手机短信,通过速尔、顺风、信丰等快递公司向买家发货。2014年3月28日,因群众举报在淮安市清河区八二新村金府银街门前发现20030件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致本案案发。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的房屋内以及从快递公司截获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总计2174608件。另查明,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HP”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雕刻油墨;印刷膏(油墨)。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2013年11月4日,惠普发展公司授权余建华代表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产品安全顾问,有权向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提交准确合法的专家鉴定书,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25日,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前述被扣押的“HP”标识均为侵犯“惠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商标注册证;惠普发展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扣押清单;从快递公司调取的快递发货单;被告人余某、李某甲手机短信内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伪造的“HP”��册商标标识429910件,尚未销售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2174608件,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共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四次讯问,在上述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均供述其明知被告人余某交给其的系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其认定系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理由作了合理化解释。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作出了与侦查阶段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是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李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扣押的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2194638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