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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顾锦梅、杨志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林岑,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锦梅,女,1974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万富居**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萍,女,1991年8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戴庄村**组*号。被告刘桂升,男,1989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桥港村*组**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洗平,男,1966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桥港村*组**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顾锦梅、杨志萍、刘桂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勇华、姜林岑,被告顾锦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黄磊,被告杨志萍、刘桂升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洗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4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吴建华沿本市城北街道普庆路由北向南步行,路过西侧15号店面房门口时,该店门前的“回头客精品童装店”广告牌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经了解,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为店面房的房主被告顾锦梅,“回头客精品童装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杨志萍和被告刘桂升。原告吴建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53.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13332元,误工费171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1773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锦梅辩称:1、城北街道普庆路西侧15号店面房系被告顾锦梅与丈夫杨增勇共有,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附涉于该房屋之上,因此广告牌砸伤原告,并不是房屋本身产生的危险因素,顾锦梅作为房屋所有人,不应当承担不是房屋所导致的风险。2、被告顾锦梅所有的房屋已由其丈夫杨增勇出租给被告杨志萍经营儿童服装,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的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广告牌砸伤原告是房屋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不应当由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责任。3、砸伤原告的广告牌附涉于房屋之上,为承租人经营宣传所需要,并且杨志萍承租后,对广告牌进行了为经营所需的布置,其应当对广告牌的设置能否对他人产生危害有应当的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顾锦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顾锦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萍、刘桂升辩称:1、回头客精品童装店的经营者为杨志萍,不包含其丈夫刘桂升。2、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顾锦梅出租给杨志萍的,房屋的附属物即使发生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出租方负责维修,而杨志萍使用广告牌属于正常使用、无过错使用,因此杨志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建华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普庆路15号营业房门前时,该营业房上悬挂的标有“回头客精品童装店”字样的广告牌突然坠落,将正在通行的原告吴建华砸伤。原告吴建华随后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359.5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卧床休息6-8周后摄片复查,视情况在腰围保护下床活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吴建华多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93.56元。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在2014年4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报警后即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天分别与原告吴建华、报警人夏美娟、被告顾锦梅及被告刘桂升制作了询问笔录。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吴建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华不慎被广告牌从高处坠落受伤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被压缩﹥1/2,其××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5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吴建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被告顾锦梅与其丈夫杨增勇系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15号营业房的共同所有权人。被告杨志萍与被告刘桂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萍系如皋市回头客童装店的业主。2013年9月6日,杨增勇(甲方)与杨志萍(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如城上海新城普庆路15号店面房一层租赁给乙方经营儿童服装,租赁时间为1年,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年租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乙方装潢时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及设施,乙方装修费用自理,协议期满后,所有装潢不得拆除。……”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刘桂升与南通阳天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就上述店面房原有广告牌的字体更换达成口头协议。后莫某带人将广告牌上原有的“无锡小笼包”字样去除,替代以PUV材质的“回头客精品童装店”字样。被告杨志萍经营回头客童装店至2013年农历年底,年后就关门未再营业。自更换广告牌字体后,被告杨志萍及刘桂升未再对广告牌进行过安全检查。被告顾锦梅与其丈夫杨增勇于2012年3月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一泰州人经营无锡小笼包生意,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杨增勇、杨志萍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再查,原告吴建华系南通市崇川区铁军建工专修学修如皋招生点的工作人员,2014年1-3月,原告吴建华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05.7元、3496.7元、3411.5元。审理中,被告顾锦梅表示其知晓丈夫杨增勇与被告杨志萍签订租房合同事宜。证人莫某表示在更换广告牌字体时,其也检查了广告牌的门头,还蛮结实的,不需要更换架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南通市崇川区铁军建工作专修学校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离、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顾锦梅是否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吴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时,就推定其存在过错。因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之人,应当首先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首先,关于被告顾锦梅是否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的问题。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中,被告顾锦梅及丈夫杨增勇在将其所有的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15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杨志萍使用时,该营业房上就安装有“无锡小笼包”字样的广告牌,该广告牌的底座并非由被告杨志萍制作安装,即该广告牌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在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志萍之前就已形成。结合杨志萍在承租房屋时广告牌上即有“无锡小笼包”字样及顾锦梅关于在杨志萍之前将案涉营业房租赁给一名泰州人经营无锡小笼包生意的陈述,再结合合同中“协议期满后,所有装潢不得拆除”的约定,可判定在杨志萍之前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将广告牌作为装潢的一部分与营业房一并交付给被告顾锦梅,被告顾锦梅将安装有广告牌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杨志萍,故应认定为被告顾锦梅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之一。被告顾锦梅虽表示广告牌是租房的人制作的,具体是谁制作的,其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广告牌所有人或广告牌的权属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顾锦梅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广告牌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已成为该营业用房的一部分,被告顾锦梅的丈夫杨增勇与杨志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不得使用广告牌的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广告牌与房屋作为整体一并出租给承租人杨志萍。因此,被告顾锦梅虽系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但在损害发生时广告牌已不在其支配之下,而是由被告杨志萍实际支配。被告杨志萍作为广告牌的实际支配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其在承租房屋之后请专业人员对案涉广告牌的字体进行更换,但之后就未再对广告牌进行过检查,明显疏于维护和管理,故认定被告杨志萍有过错,应对原告吴建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萍、刘桂升辩称根据租赁合同,房屋的附属物发生安全隐患,应当由出租方负责维修。本院认为,维修与管理不是同一概念。广告牌的维修前提是发现广告牌存在问题。被告杨志萍作为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控制广告牌,也享有广告牌带来的利益,故其对广告牌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即其对广告牌的安全状况首先负有检查、注意义务。至于维修事宜应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同时被告杨志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广告牌交付给其时就存在缺陷或其他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杨志萍、刘桂升的相关辩解,难以采信。因被告顾锦梅及原告吴建华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刘桂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刘桂升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杨志萍和顾锦梅签订的,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杨志萍,其在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实际说的是经营者是他的妻子杨志萍。本院认为,回头客童装店登记的经营者虽为被告杨志萍,但系被告杨志萍与被告刘桂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同时结合刘桂升关于“回头客精品童装店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以及刘桂升参与联系并支付相关费用给广告制作公司等事实,应认定为案涉债务为被告杨志萍与被告刘桂升夫妻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志萍与被告刘桂升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原告吴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查,事发后,原告吴建华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53.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建华主张198元(住院11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吴建华主张900元(鉴定天数90天*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吴建华主张根据其丈夫薛战备在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32元/天计算住院11天及鉴定天数90天计13332元,并提供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被告顾锦梅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由丈夫薛战备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支持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的护理天数(伤后一人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该项损失计算为8080元【80元/天*2人*11天+(90-11)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吴建华主张误工天数150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1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5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且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认可。经查,原告吴建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3.49元/天【(3305.7元+3496.7元+3411.5元)/90天】,故该项损失计算为17023.5元(113.49元/天*150天)。6、××赔偿金。原告吴建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元。三被告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经查,原告吴建华系城镇居民,定残时43周岁,故其主张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于法有据,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建华主张5000元。原告吴建华因广告牌坠落而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由被告杨志萍、刘桂升承担4500元。8、交通费。原告吴建华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元。9、鉴定费。原告吴建华主张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吴建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7023.5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09796.6元,由被告杨志萍、刘桂升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萍、刘桂升共同赔偿原告吴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979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250元,由被告杨志萍、刘桂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