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曹汉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曹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被执行人曹汉群。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0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曹汉群在(2015)甬仑执民字第147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8005.8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静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