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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69号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巍,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王轩枫,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青岛龙象天和太极会馆进行建筑、装饰等工程,该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8号china公社文化酒店北楼四楼,工程预算为38.8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并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现在该工程已使用两年之久。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52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希望跟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8号china公社文华酒店北楼四楼室内装修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8.8万元,工程保修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好饰家装修尾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装修说明》一份,内容为:“龙象天和太极会馆刘总所打叁拾万欠条内其中伍万元作为装修售后保证金,此证”,被告以此主张被告给原告打的30万元欠条中,有5万元是维修售后保证金,不应支付原告。原告质证后称,保证金是对维修过程中的保障,与欠款数不发生抵触关系。从时间上看,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特殊约定保证维修的时间,按照惯例,维修保证期是一年的范围,现在已超过此期限;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保修要求,所以保证金应该一并支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保修的期限是3个月,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可以无条件维修,根据此约定,期限已过。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被告的太极会馆相关工程,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共同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主张的该工程款应当扣除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三个月)已过,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好饰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