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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李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2年4月25日,被告建房占地申请获批,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建房家庭成员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父母李某丙、韩某某和被告妻子刘某甲五人,随后修建了房屋。后因规划拆迁,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2月14日与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还房协议》,根据协议享有过渡费、安置费及还房三套(80㎡两室一厅房屋一套、105㎡三室房屋两套)。原告作为建房占地的申请人,对所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依法享有相应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乙以户主身份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后,将全部安置费、过渡费据为已有,且���确告知不会向原告分配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由“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还房给户主为李某乙的三套房屋中,原告依法享有的产权份额;2、确认由“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发放的过度补助费中原告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并判令被告返还其以户主身份已领取的属于原告享有的2012—2014年度的过度补助费共计113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乙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顺庆区荆溪镇村民建房的批复》、《荆溪镇村民建房户登记表》、《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2002年1月4日被告李某乙以户主的名义向荆溪镇国土所申请宅基地,该户获批土地120平方米,申请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3、《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还房协议》,拟证明李某乙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确定该拆迁户享有的过渡费、安置费以及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还房三套(其中一套两室户,建筑面积约80平方,两套三室户,建筑面积约105平方);4、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的父母李某丙、韩某某与被告也因案涉还房引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李某丙、韩某某取得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并自2013年度起按100平方米的标准单独领取过渡费;5、荆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何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联合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原告李某甲为二人婚生子,刘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因病去世,现户籍已注销,因刘某甲去世,何某某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刘某甲遗产赠与原告李某甲;6、南充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0日发布的《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李某丙农村信用社储蓄卡明细、《荆溪镇街道办事处文昌宫村八社李某乙续发过渡费明细表》,拟证明过渡费2012年的领取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2013年度起的领取标准为7元/月/平方米,李某丙已于2015年3月17日领取2015年度过渡费8400元,被告李某乙已领取全户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过渡费共计14280元。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1月4日提出建房占地申请,获批建房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建房户家庭成员为李某乙、其妻刘某甲、其子李某甲、其父李某丙、���母韩某某。因城市规划变更,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乙以户主身份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还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还房协议),该协议确认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270㎡,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还房三套,其中一套两室户,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两套三室户,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该协议还确认自行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间的过渡费为3.5元/月/平方米;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0日发布的《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李某乙2012年2月14日领取的该年度的过渡费为11340元(270㎡×3.5元/月/㎡×12月);后因本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拆迁还房协议所还一套约80㎡归李某丙、韩某某所有,且李某丙、韩某某自2013年度起的过渡费按100��方米的标准单独领取,被告李某乙以户主名义自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限2013.2.14――2016.2.13)每年领取的过渡费为14280元(170㎡×7元/月/㎡×12月)。本院认为,2002年以被告李某乙为户主,原告李某甲及刘某甲、李某丙、韩某某为家庭成员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用于修建住宅,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南充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即上述五人共有。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乙以户主身份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还房协议》,该协议虽为被告李某乙签字确认,但协议所确认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共同承担,被告李某乙因其户主身份作为该家庭户签字的代表,故该协议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还房三套(其中一套两室户,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两套三室户,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应当属于该家庭户所有,原告李某甲依法享有份额为安置还房面积的五分之一,李某甲应享有面积的房屋补差款也应由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以户主身份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系因房屋拆迁获得,该款依法应由建房时家庭成员平均享有,故李某甲同样享有该款的份额为其五分之一,即应由原告李某甲享有原房屋270㎡面积五分之一即54㎡部份的安置过渡费;鉴于原告李某甲当庭表示仅主张2015年度及以后的过渡费,对之前年度的过渡费予以放弃,故原告李某甲应享有的2015年度的过渡费为4536元(54㎡×7元/月/㎡×12月)。至于原告李某甲提出的母亲刘某甲去世后遗留房屋拆迁后的权益,属于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2月14日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所签定的《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拆迁还房协议》中确定的拆迁安置还房面积270平方米的五分之一即54平方米归原告李某甲享有;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过渡费中由李某甲享有的4536元返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2月14日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应领取的过渡费按发放面积54㎡的标准由李某甲单独领取直至还房后过渡费终止领取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