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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俊与马得明、马毛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马得明,马毛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长余、王玉,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得明,居民,被告马毛沙,居民。原告刘俊与被告马得明、马毛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被告马毛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得民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2014年,被告马得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市给被告马毛沙使用。租赁期满后,两被告既不缴纳房租也不让房,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致原告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让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市区盐马路*号*楼*幢*单元*室营业用房;2、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让房之日止按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马得明未答辩。被告马毛沙辩称:这个门市是我从妹夫马得明那里转租过来的,我交给马得明转让费18.5万元。三个月前,原告派人到我的门市上说房屋不租给我了,让我让房,说房屋不租给做拉面的。现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200万,赔我200万元我就让房。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盐城市区盐马路*号*幢*单元*室,原告刘俊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2011年3月20日,原告之父刘红安代表原告刘俊与被告马得明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马得明从事拉面经营,承租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至,租金为4万元/年。租赁期满后,被告马得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缴纳租金,后被告马得明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马毛沙经营使用,被告马毛沙使用至今。后因原告要求两被告让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租金已付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市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马得明、马毛沙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让房之日止按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刘俊与被告马得明所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马得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刘俊收取马得明的房租,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马得明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马毛沙使用。案涉房屋的租金付至2015年3月20日,期满后被告马得明和马毛沙均未缴纳租金,且原告在租赁期满之前及当庭均表示不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马得明和马毛沙,原告刘俊与被告马得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马毛沙亦未与原告刘俊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马毛沙占有案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毛沙应当承担返还案涉房屋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明、马毛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让出位于盐城市区盐马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马得明、马毛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