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善照与谢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照,谢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高善照,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原告高善照与被告谢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照及其委托代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照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谢荣华由本人担保向严增海(别名严尊海)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荣华未能还款,严增海遂向本人催讨,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因本人向被告谢荣华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荣华返回原告代偿严增海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72元(按月利率0.46%从2013年11月15日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21472元,并继续计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谢荣华承担。被告谢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谢荣华向严增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严尊海借支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谢荣华”,原告高善照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严增海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代被告向严增海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严增海收到代偿款后将借条交付原告,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谢荣华向我严增海(别名严尊海)借人民币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5日替谢荣华偿还本金20000元(现金支付)。之后,因原告向被告谢荣华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香樟大道1号5幢2-601室的房产,价值以23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严增海身份证复印件、严增海书写的证明原件及贡川镇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严增海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向严增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基于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而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回其已支付严增海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代为偿还债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46%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善照代偿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善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837元,由原告高善照负担50元,由被告谢荣华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誉鸣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春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