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智慧、付俐伟等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付智慧,农民。原告付俐伟,学生。法定代理人:付有来,农民。原告李海娇,农民。原告运淑芝,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喻国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涛。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邵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原告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俐伟的法定代理人付有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和农银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涛、郭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诉称:2014年9月16日,付有来在农行遵化北二环东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极力向其推荐购买保险,在其推荐下付有来分别为自己和赵红艳、付智慧投保了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赵红艳的保单号为201413020020107447,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5年,每次交保费32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0日24时左右,赵红艳驾驶冀B×××××轿车驶入新大屯村北路段尾矿库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按被告的要求递交了理赔材料。按照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因赵红艳自驾车意外身亡的保险金200万元,但被告未守诚信,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拒付决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农银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中投保人付有来在为被保险人赵红艳投保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在2014年9月16日付有来投保时签订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中明确投保人是赵红艳的丈夫,但经查证,在投保前二人已离婚。同时投保书的“投保须知”和“声明与授权”项目中均以黑体字告知了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且《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再次进行了重申。因此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予以送达,对交纳的保险费已退回,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付有来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付有来为赵红艳投保是否有保险利益产生争议。四原告主张:保险代销人员在推销保险及签订投保书的过程中从未将投保书的告知事项和声明与授权向投保人付有来提示,也没有询问赵红艳的身体状况,付有来并没有隐瞒;付有来为赵红艳投保后将保险单交给了赵红艳,赵红艳同意付有来为其投保该保险,因此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付四原告保险金200万元。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客户联,其中告知事项栏中“被保险人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如被保险人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本公司不予承保,请您谅解)”后面的“□是□否”处没有选择。在“投保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时请投保人亲笔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下方应由投保人抄写的内容付有来没有抄写。2、农银人寿公司保险单1份,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4年9月16日10:30,保险合同号码201××××107180。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落款及加盖的公章是农银人寿公司。3、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1份。4、加盖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拒付决定通知书1份,内容为:“尊敬的付有来、付智慧、运淑芝、李海娇先生/女士:你们提交赵红艳自驾意外身故的理赔申请材料我公司已收悉。经核实,投保人付有来于2014年9月为被保险人赵红艳投保我公司爱自由两全保险,告知关系是夫妻。事实上付有来于2013年8月2日已经和赵红艳登记离婚。由于付有来隐瞒了与赵红艳不是夫妻的事实,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对该保险单的审核与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对你们的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201413020020107447号保险合同;2、歉难承担自驾意外保险金给付责任;3、无息退还已交保费叁仟贰佰元整(¥3200.00)。若您对上述决定有异议该保险合同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效力终止。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退还该保单所交保费3200元”。经对证据1-4质证,被告均无异议。5、付有来为女儿付智慧投保的保险单、取款记录。经质证,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6、四原告申请法院向遵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2014年9月16日付有来在农行取款并经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购买保险过程的录像。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无音频,无法表现出与本案相关内容,不能证实2014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时保险办理人员未告知;视频中显示证人有时在柜台、有时不在柜台,也不能证实保险办理人员未告知;因此该视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孙某是付有来的司机,2014年9月16日上午9点左右,证人和付有来一起到北二环万安宾馆旁的农业银行准备取款40万元,大堂经理问付有来造计划没有,付有来说没有,大堂经理说没造计划取不了,正好有保险任务,如果上两份保险,可以想办法为付有来调来款,开始付有来说保险挺多的不想上了,后来银行主任也出来劝说交3200元保200万元,挺上算的,银行主任和大堂经理劝说付有来有十到二十分钟左右,付有来后来就同意上两份保险,付有来到柜台准备取钱,柜台里的人给了付有来两张单子让其签字,付有来就签了,之后柜台里的大姐又劝付有来给她也完成个任务,付有来说有急事来不及了,银行就只给付有来取了35万元,让付有来明天再来支5万元时把保险给上了,付有来取了35万元就走了。当时银行人员就说这个保险挺好的,花钱买个平安,没有说别的事,没问过付有来、赵红艳是否有××,也没向付有来解某保险条款。期间付有来和赵红艳通过电话,付有来说给他们两人一人上一份保险,走时柜员给了付有来一个本。上完保险后中午回新大屯选矿,证人将保单拿到屋里给老板娘赵红艳了,赵红艳看了后说挺好。第二天证人和付有来再次去这个银行取5万元钱,付有来又给孩子上了一份保险,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付有来解某保险知识。取完钱后去办事,放在车上的5万元钱被盗了”。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表达的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监控录像由中国农业银行掌握,被告没有义务提供,即使投保单的内容为他人代为填写,但投保人签字确认,应视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四原告称证人孙某与付有来一起去银行取钱,根本没想上保险,孙某的陈述完全与事实相符,也只有孙某能给付有来作证证实当时的情况。如果被告否认证人陈述应提供当时的录像,因为农银人寿与农业银行是一家。8、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证人王某甲与付有来、赵红艳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赵红艳在农银人寿上的保险,证人也在农银人寿上过保险。2014年10月1日晚上,证人吃完饭在大街上看见付有来和赵红艳两口子开车回来,让证人到其家中去,赵红艳对证人说付有来给她上了保险,还给证人看了农银爱自由保险单,证人说缴费年限少、保的年限多,还中。证人以前做过保险代理员,对赵红艳说原来找你上保险都没上,这回你咋上了,付有来赶紧接话说快别说了,当时在银行不上保险不给支钱。然后又说了些别的,证人待了会就走了。赵红艳告诉证人上保险的事就是怕以后证人知道生气,不如自己主动告诉。证人不知道赵红艳和付有来离婚的事,平时感情挺好的。经原告询问,证人回答:前五、六年在人寿保险做过二年多保险业务,之后前二年在农银人寿干了一年多,农银人寿办公地点原来在西关口,后来搬到引滦道口西边,经理是刘玲,业务经理张占文,现在证人为以前的保险续保和催保,原来有资格证,不干后就收回去了,现在有当时发的工资卡。赵红艳知道证人在农银人寿干过,证人找过她上保险,她说保险挺多了,先不上了,这次找证人解某就是因为证人以前找她没有上,这回却上了,证人看到了赵红艳在农银人寿上的保险单,中间是绿的,其他保单都是黄的。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称在农银人寿推销过保险没有证据,付有来在本案投保前已有多份保单,为何只给证人看农银人寿这份?赵红艳给证人看保单会恶化双方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9、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是付有来沙场的矿长。2014年9月16日,证人和付有来妻子赵红艳在沙场办公室待着,沙场和选矿连在一起,办公地点在一块,沙场和选矿是付有来和赵红艳二人的。大约10点左右,赵红艳给付有来打电话问怎么还不回来,付有来说在银行支钱呢。约11点钟,付有来回来了,孙某拿着两份保险单直接给赵红艳了,证人也翻了翻保单,赵红艳问都保什么,付有来说挺合适的,有意外的话还给200万,赵红艳说就当给女儿攒钱了,认可付有来给她上的这份保险,之后快12点时大师傅招呼吃饭了。赵红艳去世前有时在家住、有时在城里住,值班时和付来在矿上住,证人不知道二人离婚了。经质证,被告辩称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和矿上及付有来的关系,对被保险人去世时间不清楚,谈何能够记忆2014年9月16日所发生的事情?王某乙陈述介绍保单的是付有来,而孙某称介绍保单的是孙某,二人陈述存在冲突,不应采信。四原告称王某乙与孙某的陈述不可能完全一致,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赵红艳对付有来为其上保险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孙某已经证实王某乙是沙场矿长,被告如认为身份有瑕疵应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付有来在签订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时隐瞒了已与赵红艳离婚的实际情况,投保书中有明确的提示隐瞒事实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提示书中再次进行了重申。因此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了该保险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1、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公司联,其中告知事项栏中“被保险人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如被保险人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本公司不予承保,请您谅解)”后面的“□是□否”处“否”前□内打有“√”。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处有付有来签名。3、保险单1份。4、拒付决定通知书及送达手续。经质证,四原告辩称:1、对投保书上付有来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没有将投保书中的内容向投保人告知,告知事项栏内否字前的□内没打“√”,是被告后加的。该投保书与原告提交的投保书有19处不一致,都是被告后添加的;2、投保提示书上只是银行工作人员让投保人签了名字,投保人根本不清楚上面的内容;3、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原告并没有收到,而是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到被告在遵化的营业厅取来的;4、病历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上保险时无人询问赵红艳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没有隐瞒,并且病历诊断也与投保书中所列不符,不是同一种××,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5、赵红艳与付有来离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四原告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选矿,没有分割共同财产,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未询问付有来与赵红艳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因此离婚证不能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及拒绝赔偿的理由。6、被告与付有来的会谈记录。7、赵红艳在唐山工人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4份。经质证,四原告辩称会谈记录中保险公司没有客观真实的记录会谈内容,时间不符;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付有来是原告付智慧、付俐伟的父亲,被保险人赵红艳是原告付智慧、付俐伟的母亲,原告李海娇是赵红艳在与付有来结婚前所生女儿,原告运淑芝是赵红艳的母亲,赵红艳的父亲赵明已于2012年3月17日身故,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是赵红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8月2日,付有来与赵红艳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2014年9月16日,付有来在农行遵化北二环东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极力向付有来推荐购买保险,在其推荐下付有来分别为自己和赵红艳投保了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付有来只是签了自己和赵红艳的名字,其余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写。以赵红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号为201413020020107447,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5年,每次交保费32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保险单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农银人寿公司。付有来在投保书中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签订投保书时被告没有向付有××,没有向付有来提示和明确解某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条款等相关内容。2014年11月10日晚,赵红艳驾驶冀B×××××轿车离开家,2014年11月12日早7时,赵红艳被发现驾车驶入新大屯村北路段尾矿库中溺水身亡,经遵化市公安局鉴定赵红艳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4时左右。2015年3月1日,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以存在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事项,且该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该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向四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投保人付有来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农银人寿公司签订的以赵红艳为被保险人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有来向被告签发投保书,被告向付有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公司联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客户联有19处不同,增加的内容均系被告事后填写,证实了被告当时没有向投保人付有来询问,不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情形,现场录像显示被告没有向投保人解某说明合同相关条款,因此被告依据上述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付有来虽与被保险人赵红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付有来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同居生活的赵红艳的利益而为赵红艳投保,是合理的,且经多名证人证实,赵红艳知道付有来为其投保了人身保险,也是同意的,被告不能否认付有来因被保险人同意而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上所主张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无效也能证实。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不是同一关系,不能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虽然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但落款及加盖的公章是农银人寿公司,应由农银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份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赵红艳因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赔偿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且份额应均等。综上,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同意而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农银人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保险赔偿金200万元;四原告享有同等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姜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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