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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爱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秦福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黎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刑事部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正在由南向北经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取得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视听资料,122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