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荣与浦凤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农民。上诉人浦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唐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荣与唐永芳系母子关系。唐永芳与卞荣山曾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3月3日,唐永芳及唐荣户口迁入大丰市大中镇福丰村。卞荣山的户口未迁入该村。浦凤英系该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唐永芳家庭承包了福丰村三组13排6号2.8亩土地,编号2204061的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登记的承包户名为唐云芳,承包归户清册上载明,面积2.8亩,其中宅基地0.3亩。人口三个,其中农业人口3个,享有承包地人口1个,享受自留地人口2个,劳力2个。该2.8亩土地分为南、北二块,北侧约1.8亩(其中含0.3亩宅基地),四址范围:东至排水沟、南至分界小路、西至冯志云承包田、北至宅基地。南侧约1亩,四址范围:东至冯志云承包田、南至丁万兵承包田、西至小水沟、北至徐长宝承包田。案涉土地的农补在转让后由浦凤英领取。2004年5月2日,唐永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宣告唐永芳为失踪人,并指定唐荣为唐永芳的财产代管人。因浦凤英目前实际占有上述2.8亩土地,唐荣在多次与浦凤英交涉无果后,遂于2012年7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唐永芳与唐云芳系同一人。2009年4月24日,卞荣山与浦凤英签订房产契约一份,载明:“甲方卞荣山原购顾亚菊房屋5间,砖木结构1层112平方,现已破旧,无人无法居住,其中包括家前屋后土地责任田2.8亩,双方协商成交,特订立以下事项:(一)成交价壹万元整,一次性算清;(二)有以下证明人:见证人:张辉、赵志祥、卞九才、陈卫芹、蔡不凡”。2011年1月6日,福丰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4月24日卞荣山将房屋及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本村村民浦凤英,并结清了多年结欠的土地承包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生产要素,有内在的市场化需求和合理配置的需要,这是农村产业化发展的必然,但是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基本生存保障的主要功能没有改变。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对于以转让方式流转的,仍要严格将“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认同合同效力的实质性要件,将发包方同意作为必要的程序要件,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唐荣母亲唐永芳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取得讼争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2009年4月24日,卞荣山与浦凤英签订房产契约一份,对责任田2.8亩及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浦凤英,浦凤英辩称,因唐永芳长期下落不明,其认为卞荣山系唐永芳配偶,卞荣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代为签订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唐永芳及唐荣均系福丰村经济组织成员,卞荣山的户籍未迁至福丰村,浦凤英作为流转的相对方,在2004年唐永芳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经审慎的审查义务,与卞荣山签订转让协议,且卞荣山并非该村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卞荣山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予采信。唐永芳被法院宣告失踪,唐荣亦无稳定的非农职业的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卞荣山无权处置唐永芳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与浦凤英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卞荣山与浦凤英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部分,因唐永芳被法院宣告失踪,唐荣亦无稳定的非农职业的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卞荣山无权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处分作为唐永芳及唐荣基本生存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唐荣作为唐永芳的财产代管人要求浦凤英返还承包田,依法予以支持。因该2.8亩土地中包含0.3亩宅基地,上面建有建筑物,实际返还不能,故对该0.3亩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浦凤英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大丰市大中镇福丰村三组13排6号2.8亩土地(不含其中的0.3亩宅基地,四址范围:北侧地块东至排水沟、南至分界小路、西至冯志云承包田、北至宅基地,南侧地块东至冯志云承包田、南至丁万兵承包田、西至小水沟、北至徐长宝承包田)返还给唐荣种植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浦凤英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浦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卞荣山和唐永芳处于事实婚姻,故卞荣山有权处理唐云芳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其与浦凤英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浦凤英应依法取得土地转让经营权,即使卞荣山没有权利处分浦凤英取得土地经营权,浦凤英也已善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认定唐荣为唐永芳财产监管人是违法的。3、唐荣系空挂户,以非农业生产为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请求二审驳回唐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荣答辩称:第一,卞荣山和唐永芳是事实婚姻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卞荣山是从2000年出走的,到2009年才回来。第二,唐荣系唐永芳财产监管人已有生效判决。第三,我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前跟我母亲一起生活,后来因为欠债我就出去打工,目前我没有工作,租住在大丰市区,以我老婆的收入为来源。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永芳与卞荣山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且一审法院(2011)大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唐荣为唐永芳的财产及相关权益的代管理和行使人,故卞荣山无权处分唐永芳户下的承包地。虽然案涉承包地已通过卞荣山与浦凤英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流转并由浦凤英耕种至今,但浦凤英本人亦为福丰村村民,在唐永芳长期离家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未对卞荣山的身份情况以及案涉承包地的登记情况进行审查即行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其属于善意无过失情形,蒲凤英不符合善意取得案涉承包地经营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唐永芳的财产代管人唐荣返还案涉承包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浦凤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浦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