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政兴与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兴,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潘政兴。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水龙。原告潘政兴为与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陶利钢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债务人陶利钢尚欠原告借款25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天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还款担保,以及债务人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股权折价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债务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债务人应将其所持有的被告股份折价1200万元充抵部分债务,余款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被告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由于债务人并非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及其他股东也均不配合股权转让,致使以股抵债的手续迟迟未能办妥。协议约定的借款余额,债务人陶利钢至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无果,债务人现又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20万元并支付利息3,024,000元,合计28,224,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24,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易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十份,以证明案外人陶利钢向原告分十次借款共计金额2520万元,且原告已依约委托寿土金向陶利钢交付借条项下借款的事实;2、案外人寿土金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证据1中汇款人为案外人寿土金,其系基于原告委托向借款人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债务人陶利钢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25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则自愿对陶利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项下全部债务的事实;4、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三页,以证明本案债务人陶利钢并非本案被告天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也并未发生股权变更事宜的事实。被告天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借款人陶利钢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潘政兴借款人民币40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计25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潘政兴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陶利钢、担保人丙方被告天易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20万元;乙、丙方确认,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款人已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借款期限已至,乙方同意以其在丙方的股权折价充抵部分借款,同时提供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乙方请求甲方给予15日的宽限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乙、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向乙方主张权利,乙、丙方应立即履行还债义务;乙方以其在丙方的70.58828%股份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充抵部分债务,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支票、汇票或其他经甲方同意的方式还本付息;乙方同意若乙方在丙方所持股份实际价值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则乙方同意不足部分乙方仍负责偿付,丙方对上述不足部分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全部债务,即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然该款陶利钢至今未还,被告天易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政兴与陶利钢、被告天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陶利钢签立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天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时承诺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易公司在被担保人陶利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陶利钢应归还给原告潘政兴的借款人民币25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陶利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20元,减半收取91,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6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